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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21658号“普力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2255号
2024-12-25 00:00:00.0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普力欧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第61021658号“普力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92136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者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一贯有抄袭及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反复抄袭申请人品牌并申请注册抄袭他人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简介、获奖情况;2、申请人“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及海外销售证明;3、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专卖店、宣传海报、产品画册等;5、主要经济指标;6、行业协会证明;7、专项审计报告;8、广告宣传情况;9、类似案例;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经核准在第11类“电暖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11类“电暖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普力欧”构成,鉴于中文有从右至左或从左至右的认读习惯,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欧普”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普力欧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第61021658号“普力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92136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者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一贯有抄袭及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反复抄袭申请人品牌并申请注册抄袭他人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简介、获奖情况;2、申请人“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及海外销售证明;3、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专卖店、宣传海报、产品画册等;5、主要经济指标;6、行业协会证明;7、专项审计报告;8、广告宣传情况;9、类似案例;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经核准在第11类“电暖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11类“电暖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普力欧”构成,鉴于中文有从右至左或从左至右的认读习惯,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欧普”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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