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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71869号“超能手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6530号
2021-05-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171869 |
申请人:李卜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84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享誉世界的日用化工产品制造商,旗下拥有多个卓越品牌,其中“超能”为原异议人重点打造的洗护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第834010号“超能”商标、第5060400号“超能”商标、第5196244号“能超”商标、第5060396号“超能及图”商标、第5594146号“超能及图”商标、第7608296号“超能及图”商标、第23127644号“超能及图”商标、第14536699号“超能女人”商标、第28808326号“超能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653400号“超能”商标、第5060401号“超能”商标、第7607317号“超能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曾多次在行政案件及侵权案件中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条件,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超能”品牌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会人,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声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及其多个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2、原异议人“超能”品牌部分销售发票;
3、原异议人“超能”品牌的宣传合同、投放监测数据等宣传材料 ;
4、相关裁判文书;
5、原异议人“超能”商标注册信息;
6、仿冒原异议人“超能”品牌产品的部分材料;
7、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超能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粘蝇纸;灭蝇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196244号“能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止痒水;矿泉水浴盐”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区别明显,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834010号、第7607317号“超能”、第23127644号、第28808326号、第5594146号“超能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宠物用香波;药皂;浴盐;洗洁精”、第5类“消毒剂;抗菌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漂白粉(消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超能”,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171869号“超能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大量带有“超能”字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原则,原异议人所列商标的案件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粘蝇纸、灭蝇剂、蚊香、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消毒剂、人用药、消毒纸巾、净化剂、抗菌洗手液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8440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在第5类除草剂、蚊香、止痒水、消毒纸巾、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在第5类消毒剂、净化剂、防蛀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在第3类洗衣粉等商品上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引证商标三“能超”亦可认读为“超能”,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超能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超能”、引证商标四至九显著识别文字“超能”,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蚊香、消毒剂、消毒纸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84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享誉世界的日用化工产品制造商,旗下拥有多个卓越品牌,其中“超能”为原异议人重点打造的洗护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第834010号“超能”商标、第5060400号“超能”商标、第5196244号“能超”商标、第5060396号“超能及图”商标、第5594146号“超能及图”商标、第7608296号“超能及图”商标、第23127644号“超能及图”商标、第14536699号“超能女人”商标、第28808326号“超能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653400号“超能”商标、第5060401号“超能”商标、第7607317号“超能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曾多次在行政案件及侵权案件中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条件,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超能”品牌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会人,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声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及其多个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2、原异议人“超能”品牌部分销售发票;
3、原异议人“超能”品牌的宣传合同、投放监测数据等宣传材料 ;
4、相关裁判文书;
5、原异议人“超能”商标注册信息;
6、仿冒原异议人“超能”品牌产品的部分材料;
7、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超能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粘蝇纸;灭蝇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196244号“能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止痒水;矿泉水浴盐”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区别明显,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834010号、第7607317号“超能”、第23127644号、第28808326号、第5594146号“超能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宠物用香波;药皂;浴盐;洗洁精”、第5类“消毒剂;抗菌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漂白粉(消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超能”,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171869号“超能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大量带有“超能”字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原则,原异议人所列商标的案件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粘蝇纸、灭蝇剂、蚊香、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消毒剂、人用药、消毒纸巾、净化剂、抗菌洗手液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8440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在第5类除草剂、蚊香、止痒水、消毒纸巾、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在第5类消毒剂、净化剂、防蛀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在第3类洗衣粉等商品上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引证商标三“能超”亦可认读为“超能”,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超能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超能”、引证商标四至九显著识别文字“超能”,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蚊香、消毒剂、消毒纸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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