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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34000号“HOME L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1312号
2018-03-15 00:00:00.0
申请人:成都仟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34000号“HOME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10420258号“HOMELAND”商标、第6245078号“旺旺家缘 HOME WANT WANT HOME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HOME LAND”与引证商标一“HOMELAND”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汽车保养和修理、干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服装翻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该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汽车保养和修理、干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34000号“HOME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10420258号“HOMELAND”商标、第6245078号“旺旺家缘 HOME WANT WANT HOME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HOME LAND”与引证商标一“HOMELAND”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汽车保养和修理、干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服装翻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该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汽车保养和修理、干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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