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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618334号“野格Y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9640号
2024-08-21 00:00:00.0
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美克力日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47618334号“野格Y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酒类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实际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曾包括“商标代理”业务,且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曾包括“商标代理”业务。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的简介、“野格”品牌的分析和数据;
3、媒体报道;
4、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5、被申请人名下“野格”系列商标的列表;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变更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的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属不同的行业,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含有“商标代理”业务,其关联公司不代表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为独立法人,且被申请人授权两家公司使用争议商标,被授权的两家公司从未注册过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设计合同、微信沟通、发票、转账记录;
2、授权合同、委托书、被授权人的营业执照;
3、质量检测的发票、检测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
4、生产销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5、广告宣传。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焦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由马斯特·扎格米斯特股份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2013年1月6日,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给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提交了28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在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野格”商标反复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被申请人的第47622496号“野格狩猎者”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无效。
5、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可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将其经营范围包含的“商标代理”项目删除。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7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糕点;焦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利口酒;烧酒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利口酒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根据审理查明第5项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四川美克力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申请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等相关服务。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野格JAGER”品牌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野格JAGER”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野格JAGER”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汉字构成基本相同,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4项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16、29、30、32类商品上申请了28件商标,其中在第29、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数件与申请人“野格JAGER”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还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美克力日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47618334号“野格Y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酒类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实际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曾包括“商标代理”业务,且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曾包括“商标代理”业务。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的简介、“野格”品牌的分析和数据;
3、媒体报道;
4、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5、被申请人名下“野格”系列商标的列表;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变更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的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属不同的行业,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含有“商标代理”业务,其关联公司不代表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为独立法人,且被申请人授权两家公司使用争议商标,被授权的两家公司从未注册过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设计合同、微信沟通、发票、转账记录;
2、授权合同、委托书、被授权人的营业执照;
3、质量检测的发票、检测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
4、生产销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5、广告宣传。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焦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由马斯特·扎格米斯特股份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2013年1月6日,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给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提交了28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在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野格”商标反复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被申请人的第47622496号“野格狩猎者”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无效。
5、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可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将其经营范围包含的“商标代理”项目删除。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7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糕点;焦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利口酒;烧酒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利口酒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根据审理查明第5项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四川美克力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申请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等相关服务。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野格JAGER”品牌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野格JAGER”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野格JAGER”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汉字构成基本相同,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4项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16、29、30、32类商品上申请了28件商标,其中在第29、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数件与申请人“野格JAGER”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还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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