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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20740号“君乐宝junle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8321号
2019-12-31 00:00:00.0
申请人: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元春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20820740号“君乐宝junle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96640号“君乐宝JUNLEBAO及图”商标、第7241101号“君乐宝JUNLEBAO及图”商标、第4431244号“君乐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商誉及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为济宁汇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该公司于2011年被吊销,但该公司与争议商标代理所均为“汇诚”,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相近,应为亲属关系。被申请人与苏州汇诚极有可能具有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同时亦为苏州嘟咔龙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与申请人相近,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还抢注“贝亲”等知名品牌,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君乐宝”品牌相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奖荣誉;
2、国家领导人视察情况;
3、申请人“君乐宝”商标知名度证据;
4、“君乐宝”商标使用资料、广告宣传资料、产品销售资料;
5、媒体报道;
6、在先案例、在先决定书;
7、苏州嘟咔龙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济宁汇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的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0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君乐宝”及对应英文“junleba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君乐宝”、引证商标三“君乐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奶昔、鱼制食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在先使用且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君乐宝”作为字号使用在肉等食品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争议商标文字“君乐宝”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与申请人“君乐宝”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培儿贝瑞”商标、“纽瑞滋”商标等。加之,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元春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20820740号“君乐宝junle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96640号“君乐宝JUNLEBAO及图”商标、第7241101号“君乐宝JUNLEBAO及图”商标、第4431244号“君乐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商誉及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为济宁汇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该公司于2011年被吊销,但该公司与争议商标代理所均为“汇诚”,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相近,应为亲属关系。被申请人与苏州汇诚极有可能具有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同时亦为苏州嘟咔龙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与申请人相近,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还抢注“贝亲”等知名品牌,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君乐宝”品牌相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奖荣誉;
2、国家领导人视察情况;
3、申请人“君乐宝”商标知名度证据;
4、“君乐宝”商标使用资料、广告宣传资料、产品销售资料;
5、媒体报道;
6、在先案例、在先决定书;
7、苏州嘟咔龙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济宁汇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的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0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君乐宝”及对应英文“junleba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君乐宝”、引证商标三“君乐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奶昔、鱼制食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在先使用且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君乐宝”作为字号使用在肉等食品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争议商标文字“君乐宝”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与申请人“君乐宝”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培儿贝瑞”商标、“纽瑞滋”商标等。加之,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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