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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40487号“农立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2837号
2024-0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34048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9日对第53340487号“农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立邦及图”商标与“NIPPON PAINT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14043号“NIPPON PAI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97104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692156号“立邦”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立邦”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立邦”为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品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立邦”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6、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摹仿恶意,而是出于实际使用需要。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品名称及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书、在先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2048号《第53340487号“农立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10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除微生物用营养物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5类杀虫剂、第30类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NIPPON PAINT及图”、“立邦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农立邦”与引证商标一对应的中文“立邦”、引证商标二中文文字“立邦”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5类杀虫剂、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在杀虫剂等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除微生物用营养物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三的摹仿的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然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立邦”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杀虫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名称表现为申请人对“立邦”标识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因其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可以视为申请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该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胶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除草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杀菌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立邦”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微生物用营养物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胶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除草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杀菌剂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9日对第53340487号“农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立邦及图”商标与“NIPPON PAINT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14043号“NIPPON PAI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97104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692156号“立邦”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立邦”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立邦”为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品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立邦”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6、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摹仿恶意,而是出于实际使用需要。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品名称及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书、在先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2048号《第53340487号“农立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10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除微生物用营养物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5类杀虫剂、第30类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NIPPON PAINT及图”、“立邦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农立邦”与引证商标一对应的中文“立邦”、引证商标二中文文字“立邦”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5类杀虫剂、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在杀虫剂等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除微生物用营养物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三的摹仿的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然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立邦”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杀虫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名称表现为申请人对“立邦”标识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因其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可以视为申请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该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胶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除草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杀菌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立邦”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微生物用营养物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胶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除草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杀菌剂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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