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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98514号“giusep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7388号
2022-10-31 00:00:00.0
申请人:浙江乔治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98514号“giusep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10143号“GIUSEPPE SCHOOL UNIFORM”商标、第4819607号“亚瑟匹扎诺逖蒂赞 GIUSEPPE”商标、国际注册第909120号“GIYT”商标、国际注册第956355号“GIUSEPPE ZANOTTI DESIGN GIYT GIUSEPPE”商标、第49745983号图形商标、第29312731号“GIUSEPPE ZANOTTI”商标、第34896394号“GIUSEPPE GIUSEPPE ZANOTTI”商标、国际注册第1117018号“GIYN GIUSEPPE ZANOTTI DESIGN”商标、第48281084号图形商标、第18014991号“SIHL HONN”商标、第13805846号“SW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一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大楼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一均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98514号“giusep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10143号“GIUSEPPE SCHOOL UNIFORM”商标、第4819607号“亚瑟匹扎诺逖蒂赞 GIUSEPPE”商标、国际注册第909120号“GIYT”商标、国际注册第956355号“GIUSEPPE ZANOTTI DESIGN GIYT GIUSEPPE”商标、第49745983号图形商标、第29312731号“GIUSEPPE ZANOTTI”商标、第34896394号“GIUSEPPE GIUSEPPE ZANOTTI”商标、国际注册第1117018号“GIYN GIUSEPPE ZANOTTI DESIGN”商标、第48281084号图形商标、第18014991号“SIHL HONN”商标、第13805846号“SW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一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大楼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九至十一均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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