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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154631号“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1983号
2025-04-09 00:00:00.0
申请人:江苏金利丰拍卖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54631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7700号、第14787709号、第26570022号、第1772414号、第5098627号、第157071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电动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民用无人机;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各图形部分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且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助力车” 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电动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民用无人机;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54631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7700号、第14787709号、第26570022号、第1772414号、第5098627号、第157071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电动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民用无人机;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各图形部分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且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助力车” 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电动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民用无人机;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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