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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47676号“COHIBA LEGE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2466号
2024-09-09 00:00:00.0
申请人:哈巴诺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时代先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47847676号“COHIBA LEGE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20005号“COHIBA及图”商标、第6328666号“COHIBA”商标、第19611418号“COHIBA WHIT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类似、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第34类“雪茄烟”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驰名度。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介绍、供应商信息及网站信息、经销合同、销售资料、介绍报道、品鉴会会场照片、产品名录、相关释义、网络检索结果、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情况说明、产品照片、网络销售平台商品图片、俱乐部照片、被申请人介绍、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使用不正当手段,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异议决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产品照片、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网络销售订单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有第17174456号“GIVENCHY”商标、第15241668号“BLACKDEVIL”商标、第15241631号“黑魔鬼”商标、第12581487号“sarome”商标等15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烟斗;雪茄切刀;雪茄烟盒;香烟盒;雪茄烟嘴;烟斗通条;烟斗搁架;烟草罐;鼻烟壶;烟灰缸;(防止烟草变干的)保润盒;火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OHIBA LEGEN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英文“COHIBA”,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烟草”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GIVENCHY”、“BLACKDEVIL”、 “黑魔鬼”、“sarome”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请求。对此,被申请人未对商标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时代先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47847676号“COHIBA LEGE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20005号“COHIBA及图”商标、第6328666号“COHIBA”商标、第19611418号“COHIBA WHIT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类似、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第34类“雪茄烟”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驰名度。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介绍、供应商信息及网站信息、经销合同、销售资料、介绍报道、品鉴会会场照片、产品名录、相关释义、网络检索结果、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情况说明、产品照片、网络销售平台商品图片、俱乐部照片、被申请人介绍、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使用不正当手段,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异议决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产品照片、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网络销售订单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有第17174456号“GIVENCHY”商标、第15241668号“BLACKDEVIL”商标、第15241631号“黑魔鬼”商标、第12581487号“sarome”商标等15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烟斗;雪茄切刀;雪茄烟盒;香烟盒;雪茄烟嘴;烟斗通条;烟斗搁架;烟草罐;鼻烟壶;烟灰缸;(防止烟草变干的)保润盒;火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OHIBA LEGEN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英文“COHIBA”,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烟草”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GIVENCHY”、“BLACKDEVIL”、 “黑魔鬼”、“sarome”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请求。对此,被申请人未对商标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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