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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22460号“哈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2337号
2019-08-15 00:00:00.0
申请人一:哈药集团制药总厂
申请人二:哈药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18年6月6日对第18322460号“哈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始建于1958年,目前是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是中国重点抗生素生产基地、国家大型综合性一级制药企业,在全国医药行业享有盛名。二、申请人二创立于1989年,旗下拥有哈药总厂、哈药三精、哈药六厂等国内知名药品制造企业以及哈药人民同泰、哈药营销有限公司等企业。申请人二自成立以来享有盛誉,在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哈总”是申请人一企业简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企业简称“哈总”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一的企业名称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第3826266号“哈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19611号“哈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申请人二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粉针剂商品上的“哈药”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不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该驰名商标文字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哈总”,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二的利益受到损害。六、被申请人股东之一阴立宾及法定代表人尤俊梅曾作为哈药集团产品代理商,与哈药集团及申请人一合作多年,熟知“哈总”、“哈药集团”、“哈药”的品牌影响力。被申请人恶意攀附申请人一和申请人二的商誉,抢先注册囤积多件与其自身经营范围无关但与两申请人或哈药集团关联公司企业名称或简称、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序良俗。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申请人一、二同时对被申请人第18322670号“哈总”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另外,被申请人第12306379号“哈总 HAZONG及图”商标已经商标局无效宣告程序已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一所获荣誉;
2、行业协会、医药行业同行的证明;
3、买卖合同;
4、申请人一诉被申请人、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起诉状及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诉讼费票据;
5、第3826266号、第14419611号引证商标信息;
6、(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05号《公证书》(附光盘);
7、(2017)十证字第001852号《公证书》;
8、申请人二诉被申请人、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件的起诉状及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诉讼费票据;
9、关于认定“哈药”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
10、申请人二所获荣誉;
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12、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13、阴立宾、尤俊梅签字的买卖合同;
1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
1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6、药店询问函;
17、客户投诉受理单;
1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结果;
19、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20、(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13号《公证书》;
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吉林省哈总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粉、挡风玻璃清洗剂、洗洁精、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10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于2003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剂商品上。该商标于2007年4月7日依法转让至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二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4、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总”、“哈总 哈总集团”、“哈总药业集团”、“哈总六厂”、“哈总娃娃”等292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取得注册。
5、我局于商标驰字(2005)第79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二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粉针剂商品上的“哈药”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一、二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一、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一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哈总”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汉字“哈药”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以显著性较强的“哈”作为首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研磨剂、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二在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哈药”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申请人二于本案中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哈药”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哈药”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哈药”商标赖以知名的原料药、粉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二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保护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一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哈总”已作为申请人一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与申请人一已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二在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申请人一于本案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一、二在医药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两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二的“哈药”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总”、“哈总 哈总集团”、“哈总药业集团”、“哈总六厂”、“哈总娃娃”等292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二“哈药”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即申请人一)与吉林省中天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显示阴立宾为收货人,结合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阴立宾曾与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考虑本案中申请人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一存在利害关系,且申请人一、二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哈药”、“哈药集团”、“哈总”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的行为。
争议商标本身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一、二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根据两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哈药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18年6月6日对第18322460号“哈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始建于1958年,目前是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是中国重点抗生素生产基地、国家大型综合性一级制药企业,在全国医药行业享有盛名。二、申请人二创立于1989年,旗下拥有哈药总厂、哈药三精、哈药六厂等国内知名药品制造企业以及哈药人民同泰、哈药营销有限公司等企业。申请人二自成立以来享有盛誉,在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哈总”是申请人一企业简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企业简称“哈总”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一的企业名称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第3826266号“哈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19611号“哈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申请人二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粉针剂商品上的“哈药”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不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该驰名商标文字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哈总”,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二的利益受到损害。六、被申请人股东之一阴立宾及法定代表人尤俊梅曾作为哈药集团产品代理商,与哈药集团及申请人一合作多年,熟知“哈总”、“哈药集团”、“哈药”的品牌影响力。被申请人恶意攀附申请人一和申请人二的商誉,抢先注册囤积多件与其自身经营范围无关但与两申请人或哈药集团关联公司企业名称或简称、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序良俗。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申请人一、二同时对被申请人第18322670号“哈总”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另外,被申请人第12306379号“哈总 HAZONG及图”商标已经商标局无效宣告程序已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一所获荣誉;
2、行业协会、医药行业同行的证明;
3、买卖合同;
4、申请人一诉被申请人、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起诉状及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诉讼费票据;
5、第3826266号、第14419611号引证商标信息;
6、(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05号《公证书》(附光盘);
7、(2017)十证字第001852号《公证书》;
8、申请人二诉被申请人、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件的起诉状及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诉讼费票据;
9、关于认定“哈药”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
10、申请人二所获荣誉;
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12、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13、阴立宾、尤俊梅签字的买卖合同;
1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
1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6、药店询问函;
17、客户投诉受理单;
1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结果;
19、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20、(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13号《公证书》;
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吉林省哈总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粉、挡风玻璃清洗剂、洗洁精、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10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于2003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剂商品上。该商标于2007年4月7日依法转让至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二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4、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总”、“哈总 哈总集团”、“哈总药业集团”、“哈总六厂”、“哈总娃娃”等292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取得注册。
5、我局于商标驰字(2005)第79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二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粉针剂商品上的“哈药”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一、二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一、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一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哈总”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汉字“哈药”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以显著性较强的“哈”作为首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研磨剂、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二在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哈药”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申请人二于本案中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哈药”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哈药”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哈药”商标赖以知名的原料药、粉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二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保护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一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哈总”已作为申请人一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与申请人一已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二在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申请人一于本案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一、二在医药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两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二的“哈药”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总”、“哈总 哈总集团”、“哈总药业集团”、“哈总六厂”、“哈总娃娃”等292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二“哈药”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即申请人一)与吉林省中天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显示阴立宾为收货人,结合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阴立宾曾与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考虑本案中申请人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一存在利害关系,且申请人一、二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哈药”、“哈药集团”、“哈总”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的行为。
争议商标本身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一、二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根据两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