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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112149号“SHUP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721号
2025-04-21 00:00:00.0
异议人:舒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恩平市舒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卓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舒尔公司对被异议人恩平市舒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112149号“SHUP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UPU”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教学仪器和设备”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22213号、第38449038号“SHURE”商标,第38407873号“SHUR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无线发射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人在先在第9类商品上已申请注册第9422655号“SHUPU”商标,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字母组成相同、字形设计相近,多年来一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商标在并存期间曾发生过致使消费者混淆之情形,故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7022213号“SHURE”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12149号“SHUP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恩平市舒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卓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舒尔公司对被异议人恩平市舒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112149号“SHUP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UPU”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教学仪器和设备”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22213号、第38449038号“SHURE”商标,第38407873号“SHUR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无线发射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人在先在第9类商品上已申请注册第9422655号“SHUPU”商标,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字母组成相同、字形设计相近,多年来一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商标在并存期间曾发生过致使消费者混淆之情形,故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7022213号“SHURE”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12149号“SHUP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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