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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2177号“AVE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5672号
2018-01-15 00:00:00.0
申请人:贾帕电设备和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吉姆提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启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对第4782177号“AVE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贾帕电设备和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和吉姆提赛公司同属于古尔南尼集团公司,古尔南尼集团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PVC电线电缆等制造商,在印度拥有着大规模的生产单位。申请人和申请人二对“veto”商标电器产品实行供应和市场营销相结合的综合战略,成功的使“veto”商标产品遍布世界各地,为世界范围的相关公众熟知。2.申请人远远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就已经在阿拉伯酋长联合国和香港获得该商标注册。在中国,申请人一早于2004年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veto”商标,注册号为4251078,该商标因某些原因被避讳,申请人当时也因某些原因错位复审。3.申请人“veto”商标表现独特,为申请人独创设计,是申请人首创的图形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其极为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5.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veto”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被申请人申请和使用争议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 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宣传册及“veto”商标产品简介;
2.申请人国外商标注册证及简要翻译;
3.申请人曾申请注册国的第4251078号商标详细信息;
4.“veto”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5.申请人的部分加工厂商出具的为申请人加工“veto“产品的声明;
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加工“veto”产品的声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一方已经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作品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2.争议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
2.争议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
3.被申请人一方的销售合同、发票;
4.被申请人的商品及外包装图片;
5.争议商标被海关保护记录;
6.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广东金莱特电器股扥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vet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稳压电源;电开关;继电器(电的);电器接插件;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熔断器;电线;电度表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6日。
2.申请人一曾于2004年9月3日在中国申请过“veto”商标,申请号为4251078,指定使用第9类变压器;电开关;整流器;电器接插件;自动定时开关;接线盒(电);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源插座罩商品上,后被驳回,申请人一未申请驳回复审,现为无效商标。
3.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其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满五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因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
因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满五年,且申请人商标也未有驰名商标保护记录,故我委对申请人基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的请求予以驳回。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根据申请人的所提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1,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断路器”等商品上未构成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3,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采取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启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对第4782177号“AVE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贾帕电设备和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和吉姆提赛公司同属于古尔南尼集团公司,古尔南尼集团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PVC电线电缆等制造商,在印度拥有着大规模的生产单位。申请人和申请人二对“veto”商标电器产品实行供应和市场营销相结合的综合战略,成功的使“veto”商标产品遍布世界各地,为世界范围的相关公众熟知。2.申请人远远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就已经在阿拉伯酋长联合国和香港获得该商标注册。在中国,申请人一早于2004年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veto”商标,注册号为4251078,该商标因某些原因被避讳,申请人当时也因某些原因错位复审。3.申请人“veto”商标表现独特,为申请人独创设计,是申请人首创的图形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其极为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5.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veto”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被申请人申请和使用争议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 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宣传册及“veto”商标产品简介;
2.申请人国外商标注册证及简要翻译;
3.申请人曾申请注册国的第4251078号商标详细信息;
4.“veto”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5.申请人的部分加工厂商出具的为申请人加工“veto“产品的声明;
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加工“veto”产品的声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一方已经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作品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2.争议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
2.争议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
3.被申请人一方的销售合同、发票;
4.被申请人的商品及外包装图片;
5.争议商标被海关保护记录;
6.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广东金莱特电器股扥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vet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稳压电源;电开关;继电器(电的);电器接插件;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熔断器;电线;电度表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6日。
2.申请人一曾于2004年9月3日在中国申请过“veto”商标,申请号为4251078,指定使用第9类变压器;电开关;整流器;电器接插件;自动定时开关;接线盒(电);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源插座罩商品上,后被驳回,申请人一未申请驳回复审,现为无效商标。
3.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其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满五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因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
因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满五年,且申请人商标也未有驰名商标保护记录,故我委对申请人基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的请求予以驳回。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根据申请人的所提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1,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断路器”等商品上未构成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3,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采取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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