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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98641号“旺百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0486号
2019-10-14 00:00:00.0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旺百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7498641号“旺百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54102号、第3528849号、第6350220号、第10695309 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7305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937号“OWE-ONE 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长期地使用、宣传在食品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妄图利用申请人“旺旺”商标的知名度及企业的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材料;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声明材料;3、申请人及其“旺旺”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广告播放列表及广告宣传费用发票材料;5、“旺旺”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6、相关报道;7、申请人的维权材料;8、申请人“旺旺”商标受保护的在先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呼叫以及含义上明显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通过实质审查注册成功,已充分表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产生不良影响,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谈不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产品使用图片及产品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2月7日第158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制剂、防微生物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香米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08)第00722号《关于第1919262号“旺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旺旺”注册商标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肥料制剂、防微生物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旺百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旺旺”,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旺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在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旺百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7498641号“旺百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54102号、第3528849号、第6350220号、第10695309 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7305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937号“OWE-ONE 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长期地使用、宣传在食品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妄图利用申请人“旺旺”商标的知名度及企业的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材料;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声明材料;3、申请人及其“旺旺”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广告播放列表及广告宣传费用发票材料;5、“旺旺”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6、相关报道;7、申请人的维权材料;8、申请人“旺旺”商标受保护的在先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呼叫以及含义上明显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通过实质审查注册成功,已充分表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产生不良影响,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谈不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产品使用图片及产品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2月7日第158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制剂、防微生物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香米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08)第00722号《关于第1919262号“旺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旺旺”注册商标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肥料制剂、防微生物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旺百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旺旺”,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旺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在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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