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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701669号“科鲸 KOHE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3492号
2020-09-28 00:00:00.0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凯工科发阀门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3日对第23701669号“科鲸 KOHE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980055号“科勒”商标、第3301463号“科勒”商标、第5921783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9423192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980082号“KOHLER”商标、第5593989号“KELE”商标、第8083617号“KE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科勒”、“KOHLER”及“KELE”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多个类别获准注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权益。三、“科勒”和“KOHLER”分别为申请人中文和英文商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混淆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权利、简介、发展历史;
2、科勒产品宣传及网站宣传资料;
3、KOHLER系列商标全球部分注册列表、美国认定“KOHL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判例及其翻译;
4、国内使用科勒产品的建筑物名单;
5、科勒在中国的投资情况、外商投资机构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科勒在中国的销售额列表、详细销售数额、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和铺货率;
7、科勒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8、科勒公司国内经销商列表、科勒公司与中国供应商的部分订单;
9、科勒的产品广告、广告追踪报告、经公证的报刊杂志复印件、广告合同、发票;
10、参展合同、新产品推广资料、媒体报道、媒体监控报告;
11、科勒所获荣誉资料;
12、类似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水晶工艺品;茶壶;挂墙式肥皂碟;马桶刷;化妆用具;饮水槽;除蚊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毛刷”、“非贵重金属家用或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淋浴喷头”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家用或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科勒”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除蚊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上述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凯工科发阀门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3日对第23701669号“科鲸 KOHE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980055号“科勒”商标、第3301463号“科勒”商标、第5921783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9423192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980082号“KOHLER”商标、第5593989号“KELE”商标、第8083617号“KE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科勒”、“KOHLER”及“KELE”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多个类别获准注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权益。三、“科勒”和“KOHLER”分别为申请人中文和英文商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混淆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权利、简介、发展历史;
2、科勒产品宣传及网站宣传资料;
3、KOHLER系列商标全球部分注册列表、美国认定“KOHL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判例及其翻译;
4、国内使用科勒产品的建筑物名单;
5、科勒在中国的投资情况、外商投资机构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科勒在中国的销售额列表、详细销售数额、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和铺货率;
7、科勒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8、科勒公司国内经销商列表、科勒公司与中国供应商的部分订单;
9、科勒的产品广告、广告追踪报告、经公证的报刊杂志复印件、广告合同、发票;
10、参展合同、新产品推广资料、媒体报道、媒体监控报告;
11、科勒所获荣誉资料;
12、类似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水晶工艺品;茶壶;挂墙式肥皂碟;马桶刷;化妆用具;饮水槽;除蚊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毛刷”、“非贵重金属家用或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淋浴喷头”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家用或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科勒”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除蚊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上述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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