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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48923号“牛肉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5528号
2017-11-24 00:00:00.0
申请人:席兴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48923号“牛肉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29138号“牛大王niu da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72047号“春华公牛Chunhua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案未向我委提交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牛肉大王”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牛大王”仅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48923号“牛肉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29138号“牛大王niu da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72047号“春华公牛Chunhua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案未向我委提交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牛肉大王”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牛大王”仅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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