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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743455号“简之禾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236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潇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56743455号“简之禾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09466号“之禾”商标、第11157034号“之禾”商标、第11642987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成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应当在先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却在相关商品上申请与申请人近似的争议商标,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诚信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恶意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百度百科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产品信息;
4、代理经销授权合同、授权书;
5、申请人店铺及工厂照片、相关销售发票;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介绍;
7、在先裁定;
8、相关报道;
9、获奖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潇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56743455号“简之禾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09466号“之禾”商标、第11157034号“之禾”商标、第11642987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成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应当在先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却在相关商品上申请与申请人近似的争议商标,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诚信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恶意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百度百科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产品信息;
4、代理经销授权合同、授权书;
5、申请人店铺及工厂照片、相关销售发票;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介绍;
7、在先裁定;
8、相关报道;
9、获奖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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