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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85404号“Yo! Whassu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7701号
2020-12-11 00:00:00.0
申请人:福州拓旺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冠楠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浩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31585404号“Yo! Whass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25570号“WAS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WASSUP”商标的存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WASSUP”商标在雨衣等商品上已形成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要经营销售服装商品,易导致混淆,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淘宝店铺页面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雨衣、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的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冠楠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浩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31585404号“Yo! Whass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25570号“WAS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WASSUP”商标的存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WASSUP”商标在雨衣等商品上已形成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要经营销售服装商品,易导致混淆,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淘宝店铺页面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雨衣、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的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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