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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21686号“THOM BROWN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6986号
2024-04-03 00:00:00.0
申请人: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浙江优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8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THOM BROWNE品牌的所有人。THOM BROWNE(汤姆•布朗,也译为汤娒•布朗),是高端服饰品牌,由屡获大奖的同名设计师Thom Browne创立,于2001首次在纽约时装周发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就已广泛使用并注册“THOM BROWNE”商标,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是该品牌的真正权利人。被异议商标与第8546105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hom Browne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损害了著名设计师的姓名权。原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1件商标,其中包括“Thom Browne”、“汤姆布朗”及图形商标等,以及对他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kangaroo mommy”商标构成抄袭模仿的大量商标,系对他人知名的服装品牌的抄袭模仿,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原申请人一系列商标申请属于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类似案例已支持原异议人观点。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设计师Thom Brown的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列表和部分商标信息页;
3、原异议人品牌宣传、推广、产品销售资料;
4、维权资料、类似案例;
5、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HOM BROW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收银机、遥控装置、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46105号“THOM BROW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THOM BROWNE是“THOM BROWNE”时装品牌的设计师,是2006年美国服装设计师协会时尚大奖(CFDA)最佳男装设计师奖得主,并进入库珀-休伊特国家设计博物馆授予的国家设计奖决赛阶段。此外,他还获得过国际时装组织2005男装新星称号以及CFDA2005时尚基金奖亚军。THOM BROWNE先生的名字已随其品牌传播到世界各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申请人未经许可,将被异议商标“THOM BROWNE”申请注册于其指定使用商品上,已构成对著名时装设计师THOM BROWNE先生姓名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51921686号“THOM BROWNE”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设计师Thom Browne姓名权的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THOM BROWNE百度百科截图;
2、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申请属于一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余理由基本含于异议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THOM BROWNE品牌的创始人Thom Browne先生签署并公证的授权书及其中文翻译;
8、原申请人及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9、其他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浙江优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09类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另,鉴于在本案评审过程中,被异议商标发生转让,故我局于2023年11月13日向被异议商标的受让人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我局向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12月06日通过第18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承继声明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被异议商标受让人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申请人作出决定。
2、至本案审理时,原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2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Thom Brown”、“汤姆步朗”、“袋鼠天使”、“LG LOVE”、“TCL PHANTOM”等多件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体到本案,“THOM BROWNE”作为时装设计师的姓名及服装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THOM BROWNE”与其相同,难谓巧合。除被异议商标外,至本案审理时,原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2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Thom Brown”、“汤姆步朗”、“袋鼠天使”、“LG LOVE”、“TCL PHANTOM”等多件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我局合理认为原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另,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本案被异议商标虽已转让至申请人,但本案申请人的受让行为以及对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的使用行为均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因此,原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提交了授权书等资料,但被异议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Thom Browne姓名所涉及的服装领域差别较大,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Thom Browne或其授权的其他主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姓名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 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原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8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THOM BROWNE品牌的所有人。THOM BROWNE(汤姆•布朗,也译为汤娒•布朗),是高端服饰品牌,由屡获大奖的同名设计师Thom Browne创立,于2001首次在纽约时装周发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就已广泛使用并注册“THOM BROWNE”商标,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是该品牌的真正权利人。被异议商标与第8546105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hom Browne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损害了著名设计师的姓名权。原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1件商标,其中包括“Thom Browne”、“汤姆布朗”及图形商标等,以及对他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kangaroo mommy”商标构成抄袭模仿的大量商标,系对他人知名的服装品牌的抄袭模仿,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原申请人一系列商标申请属于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类似案例已支持原异议人观点。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设计师Thom Brown的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列表和部分商标信息页;
3、原异议人品牌宣传、推广、产品销售资料;
4、维权资料、类似案例;
5、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HOM BROW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收银机、遥控装置、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46105号“THOM BROW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THOM BROWNE是“THOM BROWNE”时装品牌的设计师,是2006年美国服装设计师协会时尚大奖(CFDA)最佳男装设计师奖得主,并进入库珀-休伊特国家设计博物馆授予的国家设计奖决赛阶段。此外,他还获得过国际时装组织2005男装新星称号以及CFDA2005时尚基金奖亚军。THOM BROWNE先生的名字已随其品牌传播到世界各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申请人未经许可,将被异议商标“THOM BROWNE”申请注册于其指定使用商品上,已构成对著名时装设计师THOM BROWNE先生姓名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51921686号“THOM BROWNE”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设计师Thom Browne姓名权的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THOM BROWNE百度百科截图;
2、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申请属于一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余理由基本含于异议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THOM BROWNE品牌的创始人Thom Browne先生签署并公证的授权书及其中文翻译;
8、原申请人及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9、其他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浙江优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09类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另,鉴于在本案评审过程中,被异议商标发生转让,故我局于2023年11月13日向被异议商标的受让人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我局向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12月06日通过第18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承继声明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被异议商标受让人瑭姆步朗(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申请人作出决定。
2、至本案审理时,原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2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Thom Brown”、“汤姆步朗”、“袋鼠天使”、“LG LOVE”、“TCL PHANTOM”等多件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体到本案,“THOM BROWNE”作为时装设计师的姓名及服装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THOM BROWNE”与其相同,难谓巧合。除被异议商标外,至本案审理时,原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2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Thom Brown”、“汤姆步朗”、“袋鼠天使”、“LG LOVE”、“TCL PHANTOM”等多件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我局合理认为原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另,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本案被异议商标虽已转让至申请人,但本案申请人的受让行为以及对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的使用行为均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因此,原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提交了授权书等资料,但被异议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Thom Browne姓名所涉及的服装领域差别较大,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Thom Browne或其授权的其他主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姓名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 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原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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