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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377372号“CHAVPOV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3587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石狮市锦程严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77372号“CHAVPO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4723277号、第22757466号、第67537683号、第74706850号、第75445061号、第762896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相关报道、网店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我委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委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目前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三、六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77372号“CHAVPO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4723277号、第22757466号、第67537683号、第74706850号、第75445061号、第762896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相关报道、网店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我委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委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目前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三、六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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