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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8504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7173号
2024-11-20 00:00:00.0
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亿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对第646850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明显知晓。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THE NORTH FACE及图”作品和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7件商标,包括“北面营地 THE NORTH CAMP”、“蕉下果冻”、“吉普鸟”、“J229”等数件抄袭申请人或者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THE NORTH FACE”品牌的介绍材料;
2、媒体关于“THE NORTH FACE”品牌的报道材料;
3、“THE NORTH FACE”品牌在电商平台上的店铺信息材料;
4、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5、申请人“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6、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7、被申请人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THE NORTH FACE及图”作品和图形作品差异显著,未构成实质性近似。4、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5、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囤积及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作品登记证书、中国版权登记查询服务平台查询信息材料。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3年8月8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5件商标,涵盖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第51273804号“北面营地 THE NORTH CAMP”商标,第20778727号“北面营地”商标,第69085908号“南面营地”商标,第66664232号“蕉下果冻”商标,第17219970号、第17219970A号、第20778632号、第21145534号、第66267639号、第69082538号图形商标,第21736018号“JEEPBIRD”商标,第21735876号“吉普鸟”商标,第21736181号“JEEPBIRD”商标,第21736101号“吉普鸟”商标,第22226074号“J229”商标,第23116993号“JP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THE NORTH FACE及图”作品和图形作品在图形设计、表现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在服装领域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5件商标,涵盖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北面营地”、“南面营地”、“蕉下果冻”、“吉普鸟”、“JEEPBIRD”、“J229”等数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亿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对第646850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明显知晓。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THE NORTH FACE及图”作品和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7件商标,包括“北面营地 THE NORTH CAMP”、“蕉下果冻”、“吉普鸟”、“J229”等数件抄袭申请人或者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THE NORTH FACE”品牌的介绍材料;
2、媒体关于“THE NORTH FACE”品牌的报道材料;
3、“THE NORTH FACE”品牌在电商平台上的店铺信息材料;
4、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5、申请人“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6、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7、被申请人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THE NORTH FACE及图”作品和图形作品差异显著,未构成实质性近似。4、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5、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囤积及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作品登记证书、中国版权登记查询服务平台查询信息材料。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3年8月8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5件商标,涵盖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第51273804号“北面营地 THE NORTH CAMP”商标,第20778727号“北面营地”商标,第69085908号“南面营地”商标,第66664232号“蕉下果冻”商标,第17219970号、第17219970A号、第20778632号、第21145534号、第66267639号、第69082538号图形商标,第21736018号“JEEPBIRD”商标,第21735876号“吉普鸟”商标,第21736181号“JEEPBIRD”商标,第21736101号“吉普鸟”商标,第22226074号“J229”商标,第23116993号“JP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THE NORTH FACE及图”作品和图形作品在图形设计、表现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在服装领域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5件商标,涵盖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北面营地”、“南面营地”、“蕉下果冻”、“吉普鸟”、“JEEPBIRD”、“J229”等数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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