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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29934号“PARIS BAGUET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4457号
2024-08-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42993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刘佳佳
委托代理人:河北新知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巴黎贝甜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5日对第35429934号“PARIS BAGUET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PARISBAGUETTE”翻译为法国长棍面包,2022年11月30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将baguette(法国长棍面包)法棍的制作工艺和文化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制作工艺产生误认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侵权,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中的“PARIS”翻译为巴黎,属于具有较强知名度的国外地名,相关公众对巴黎非常熟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四、争议商标翻译为巴黎长棍面包,使用在餐饮、咖啡馆相关服务上,仅仅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服务内容等特点,商标整体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法棍面包被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报道;
2、百度搜索“法棍 非遗”的结果页面;
3、相关行政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隶属于韩国最大的面包生产销售企业,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其拥有的“PARIS BAGUETTE”、“巴黎贝甜”商标在中国拥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曾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确认为在餐饮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PARIS BAGUETTE及图”商标注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作出的有关裁判等予以维持,本案争议商标与前案案件的商标基本相同,应予以维持;争议商标除包含“PARIS”外,还包括其他构成要素,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地名相区分,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经成为餐饮领域的驰名商标,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制作工艺等产生误认;“BAGUETTE”并非常见英文词语,不易为中国公众识别和认读,整体具有显著性,经被申请人使用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及品牌介绍资料;
2、面包店清单;
3、相关公司的登记资料;
4、被申请人开设的店铺资料和报道资料、产品销售图片、加盟合同;
5、商标注册资料;
6、商标授权书;
7、外卖服务合同;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及店面图纸;
10、推广资料;
11、荣誉资料;
12、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13、有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14、专家论证意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株式会社巴黎克鲁瓦桑于2018年12月20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他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1月14日的第187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7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关于“PARIS BAGUETTE”商标使用事实,经查,在本案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艾丝碧西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3年起,“巴黎贝甜”和“PARIS BAGUETTE”商标在中国境内在快餐等服务上进行持续、大量使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巴黎贝甜”和“PARIS BAGUETTE”已经形成相互对应关系。从店铺网点数量和分布范围、宣传广告、媒体报道、荣誉奖项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来看,“巴黎贝甜”和“PARIS BAGUETTE”商标已经在“快餐店”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特别是在提供“蛋糕、甜点”快餐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3、在第6306376号“PARIS BAGUET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83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虽然“PARIS”是法国著名城市巴黎的名称,但该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区别于地名的含义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得到了进一步强化,该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中的“PARIS”并未夸大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没有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法院判决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PARIS BAGUETTE”及图形组成,虽然其中“PARIS”可译为“巴黎”,但争议商标尚有其他要素组成,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考虑到争议商标已注册和使用多年,通过宣传使用业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由文字“PARIS BAGUETTE”及图形组成,虽然其中“PARIS”可译为“巴黎”,但争议商标尚有其他要素组成,相关公众可以在整体上将其与地名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请商标由外文部分“PARIS BAGUETTE”和图形构成,整体未仅直接表示餐厅等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新知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巴黎贝甜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5日对第35429934号“PARIS BAGUET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PARISBAGUETTE”翻译为法国长棍面包,2022年11月30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将baguette(法国长棍面包)法棍的制作工艺和文化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制作工艺产生误认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侵权,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中的“PARIS”翻译为巴黎,属于具有较强知名度的国外地名,相关公众对巴黎非常熟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四、争议商标翻译为巴黎长棍面包,使用在餐饮、咖啡馆相关服务上,仅仅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服务内容等特点,商标整体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法棍面包被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报道;
2、百度搜索“法棍 非遗”的结果页面;
3、相关行政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隶属于韩国最大的面包生产销售企业,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其拥有的“PARIS BAGUETTE”、“巴黎贝甜”商标在中国拥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曾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确认为在餐饮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PARIS BAGUETTE及图”商标注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作出的有关裁判等予以维持,本案争议商标与前案案件的商标基本相同,应予以维持;争议商标除包含“PARIS”外,还包括其他构成要素,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地名相区分,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经成为餐饮领域的驰名商标,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制作工艺等产生误认;“BAGUETTE”并非常见英文词语,不易为中国公众识别和认读,整体具有显著性,经被申请人使用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及品牌介绍资料;
2、面包店清单;
3、相关公司的登记资料;
4、被申请人开设的店铺资料和报道资料、产品销售图片、加盟合同;
5、商标注册资料;
6、商标授权书;
7、外卖服务合同;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及店面图纸;
10、推广资料;
11、荣誉资料;
12、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13、有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14、专家论证意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株式会社巴黎克鲁瓦桑于2018年12月20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他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1月14日的第187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7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关于“PARIS BAGUETTE”商标使用事实,经查,在本案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艾丝碧西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3年起,“巴黎贝甜”和“PARIS BAGUETTE”商标在中国境内在快餐等服务上进行持续、大量使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巴黎贝甜”和“PARIS BAGUETTE”已经形成相互对应关系。从店铺网点数量和分布范围、宣传广告、媒体报道、荣誉奖项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来看,“巴黎贝甜”和“PARIS BAGUETTE”商标已经在“快餐店”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特别是在提供“蛋糕、甜点”快餐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3、在第6306376号“PARIS BAGUET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83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虽然“PARIS”是法国著名城市巴黎的名称,但该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区别于地名的含义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得到了进一步强化,该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中的“PARIS”并未夸大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没有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法院判决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PARIS BAGUETTE”及图形组成,虽然其中“PARIS”可译为“巴黎”,但争议商标尚有其他要素组成,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考虑到争议商标已注册和使用多年,通过宣传使用业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由文字“PARIS BAGUETTE”及图形组成,虽然其中“PARIS”可译为“巴黎”,但争议商标尚有其他要素组成,相关公众可以在整体上将其与地名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请商标由外文部分“PARIS BAGUETTE”和图形构成,整体未仅直接表示餐厅等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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