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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41539号“FANBWM”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136号
2024-11-30 00:00:00.0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义乌市中芙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奕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中芙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841539号“FANBW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ANBW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配件;仿真珠宝首饰;小饰物(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020744号“图形”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55419号“图形”、第G1241163号“图形”、第G663925号“BMW”、第G673219号“BMW及图”、第G1579103号“BMW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BMW”“BMW及图”“宝马”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41539号“FANBW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义乌市中芙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奕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中芙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841539号“FANBW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ANBW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配件;仿真珠宝首饰;小饰物(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020744号“图形”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55419号“图形”、第G1241163号“图形”、第G663925号“BMW”、第G673219号“BMW及图”、第G1579103号“BMW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BMW”“BMW及图”“宝马”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41539号“FANBW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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