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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13710号“MOMOSWORKSH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145号
2025-03-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813710 |
申请人:桂林市吉木秋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集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13710号“MOMO'SWORK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1131、31960379号“张沫凡MOM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88470号“MOMO 音乐”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07543号“MOMO CARE”商标、第65137172号“MOMO CLUB”商标、第9007673号“MOMO”商标、第73994551号“MOMO LOVE”商标、第10730652号“MOM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国际注册第875146号“MOMO DESIGN”商标、第69356094号“MOMO CLUB”商标、第45382862号“默默 MOMO PROTECT YOUTH”商标、第15971212号“MOM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至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皮肤绘画用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九至十二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MOM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九至十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集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13710号“MOMO'SWORK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1131、31960379号“张沫凡MOM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88470号“MOMO 音乐”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07543号“MOMO CARE”商标、第65137172号“MOMO CLUB”商标、第9007673号“MOMO”商标、第73994551号“MOMO LOVE”商标、第10730652号“MOM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国际注册第875146号“MOMO DESIGN”商标、第69356094号“MOMO CLUB”商标、第45382862号“默默 MOMO PROTECT YOUTH”商标、第15971212号“MOM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至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皮肤绘画用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九至十二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MOM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九至十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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