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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12731号“潮丸快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1667号
2024-05-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41273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坚海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8日对第42412731号“潮丸快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088066号“快手”商标、第33045148号“快手休闲”商标、第33053963号“快手乐园”商标、第33054395号“快手直播”商标、第32952716号“快手小游戏及图”商标、第32959744号“快手电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摹仿知名企业商标的一贯恶意行为,其伙同关联主体反复、多次申请与申请人“快手”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51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5487460号“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九)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允许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权的侵犯。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类似情形案例;2、百度搜索“快手电玩”的检索结果;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摹仿商标情况;4、相关检索结果;5、陈淑英名下商标申请列表;6、“快手”字号保护案例;7、官方网站及企业照片;8、网络媒体关于快手用户数量、下载量、营收等相关情况报道;9、行业分析报告;10、相关媒体报道;11、广告发布照片;12、所获荣誉、奖杯及相关报道;13、活动捐赠发票、报道及图片;14、在先认定知名度的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决定在第25类“浴帽”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后于2021年11月获得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八、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剪辑、娱乐、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八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0055号行政判决书中被认定在节目制作、娱乐、娱乐信息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原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潮丸快手”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主要认读文字“快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快手”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九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依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坚海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8日对第42412731号“潮丸快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088066号“快手”商标、第33045148号“快手休闲”商标、第33053963号“快手乐园”商标、第33054395号“快手直播”商标、第32952716号“快手小游戏及图”商标、第32959744号“快手电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摹仿知名企业商标的一贯恶意行为,其伙同关联主体反复、多次申请与申请人“快手”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51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5487460号“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九)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允许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权的侵犯。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类似情形案例;2、百度搜索“快手电玩”的检索结果;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摹仿商标情况;4、相关检索结果;5、陈淑英名下商标申请列表;6、“快手”字号保护案例;7、官方网站及企业照片;8、网络媒体关于快手用户数量、下载量、营收等相关情况报道;9、行业分析报告;10、相关媒体报道;11、广告发布照片;12、所获荣誉、奖杯及相关报道;13、活动捐赠发票、报道及图片;14、在先认定知名度的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决定在第25类“浴帽”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后于2021年11月获得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八、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剪辑、娱乐、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八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0055号行政判决书中被认定在节目制作、娱乐、娱乐信息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原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潮丸快手”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主要认读文字“快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快手”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九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依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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