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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38811号“睿尔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9747号
2019-11-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138811 |
申请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振拓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20138811号“睿尔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4384号“意尔康YIER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8111号“YEAR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00217号“YEAR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96785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08004号“YEAR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08025号“意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73367号“康尔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334331号“YEAR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334342号“意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659927号“意尔康YEAR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659945号“意尔康YEAR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意尔康”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造成市场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系不诚信的市场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
2、申请人企业官网信息、厂房照片、企业历史信息、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意尔康皮鞋专卖店店铺照片、意尔康品牌产品照片、领导视察照片;
4、申请人“意尔康”及“YEARCON”系列商标;
5、广告照片复印件、网络推广合同、品牌升级发布会服务合同复印件;
6、相关意尔康商标的网络报道、网络搜索结果、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
7、申请人企业及“意尔康”品牌产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8、关于认定申请人为浙江省第十批省级企业(行业)技术中心文件;
9、相关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异议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准予注册,2018年12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旅行箱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钱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3、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申请人“意尔康YEARCON”商标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04年11月13日进行公布。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睿尔康”,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YEARCON及图”、“YEARCON”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睿尔康”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主要认读的汉字“意尔康”、“康尔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皮包、仿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香肠用肠衣之外的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皮革、书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争议商标在除制香肠用肠衣之外的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虽然在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中,“意尔康YEARCON”商标于2004年11月13日被确认已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商标的知名度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意尔康YEARCO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意尔康YEARCON”商标藉以知名的鞋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一般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为限。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意尔康”作为其商号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包、旅行箱、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皮肩带、伞、手杖、系狗皮带、宠物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振拓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20138811号“睿尔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4384号“意尔康YIER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8111号“YEAR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00217号“YEAR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96785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08004号“YEAR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08025号“意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73367号“康尔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334331号“YEAR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334342号“意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659927号“意尔康YEAR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659945号“意尔康YEAR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意尔康”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造成市场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系不诚信的市场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
2、申请人企业官网信息、厂房照片、企业历史信息、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意尔康皮鞋专卖店店铺照片、意尔康品牌产品照片、领导视察照片;
4、申请人“意尔康”及“YEARCON”系列商标;
5、广告照片复印件、网络推广合同、品牌升级发布会服务合同复印件;
6、相关意尔康商标的网络报道、网络搜索结果、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
7、申请人企业及“意尔康”品牌产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8、关于认定申请人为浙江省第十批省级企业(行业)技术中心文件;
9、相关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异议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准予注册,2018年12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旅行箱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钱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3、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申请人“意尔康YEARCON”商标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04年11月13日进行公布。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睿尔康”,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YEARCON及图”、“YEARCON”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睿尔康”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主要认读的汉字“意尔康”、“康尔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皮包、仿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香肠用肠衣之外的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皮革、书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争议商标在除制香肠用肠衣之外的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虽然在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中,“意尔康YEARCON”商标于2004年11月13日被确认已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商标的知名度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意尔康YEARCO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意尔康YEARCON”商标藉以知名的鞋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一般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为限。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意尔康”作为其商号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包、旅行箱、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皮肩带、伞、手杖、系狗皮带、宠物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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