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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79360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9984号
2021-07-14 00:00:00.0
申请人:新疆金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93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1789号“正烨集团 正”商标、第11205400号“正烨集团 正”商标、第9630825号“图形”商标、第9227931号“正”商标、第15857886号“Z正 T”商标、第24410258A号“著存堂 正”商标、第24409988号“著存堂 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商标显著性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如果申请商标不被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我司也于2013年申请相关商标图形,“13461652号、13461897号、13461930号、13461960号、13462003号、13462021号、13461799号、13461623号”也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二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五金器具”等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93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1789号“正烨集团 正”商标、第11205400号“正烨集团 正”商标、第9630825号“图形”商标、第9227931号“正”商标、第15857886号“Z正 T”商标、第24410258A号“著存堂 正”商标、第24409988号“著存堂 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商标显著性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如果申请商标不被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我司也于2013年申请相关商标图形,“13461652号、13461897号、13461930号、13461960号、13462003号、13462021号、13461799号、13461623号”也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二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五金器具”等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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