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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459016号“耀厦集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1117号
2025-05-30 00:00:00.0
申请人:浙江耀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59016号“耀厦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34430号、第7328356号、第13591690号、第711040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该标志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59016号“耀厦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34430号、第7328356号、第13591690号、第711040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该标志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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