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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7696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0965号
2025-03-12 00:00:00.0
申请人:莆田市圣熙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769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6481号、第1565425号、第1589332号、第1553261号、第13962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769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6481号、第1565425号、第1589332号、第1553261号、第13962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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