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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41498号“草原馨牛 GRASSLAND CATT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0799号
2021-08-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741498 |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草原馨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41498号“草原馨牛 GRASSLAND CATT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0447号“草原欣牛”商标、第29303539号“草原欣牛”商标、第1763353号“草原红牛”商标、第4106082号“草原小牛”商标、第4106083号“草原童牛”商标、第4672115号“草原笨牛及图”商标、第5158355号“草原顿牛”商标、第5373721号“草原丽牛 CAOYUANLINIU及图”商标、第5518505号“草原绿牛及图”商标、第7371487号“草原倔牛”商标、第14987271号“草原犇牛 CAOYUANBENNIU”商标、第17275092号“草原红牛”商标、第19206171号“草原和牛 GRASSLAND&CATTLE”商标、第23540485号“草原九牛”商标、第35539733号“草原福牛”商标、第35620690号“草原红牛”商标、第39627091号“草原中牛”商标、第40612322号“草原范牛”商标、第42837516号“草原懿牛”商标、第45071109号“草原伊牛”商标、第49535678号“草原有牛及图”商标、第42356767号“草原红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可与各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及二十二为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一被驳回注册申请,此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熏肉、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及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草原馨牛”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及引证商标二十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均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及引证商标二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及引证商标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各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41498号“草原馨牛 GRASSLAND CATT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0447号“草原欣牛”商标、第29303539号“草原欣牛”商标、第1763353号“草原红牛”商标、第4106082号“草原小牛”商标、第4106083号“草原童牛”商标、第4672115号“草原笨牛及图”商标、第5158355号“草原顿牛”商标、第5373721号“草原丽牛 CAOYUANLINIU及图”商标、第5518505号“草原绿牛及图”商标、第7371487号“草原倔牛”商标、第14987271号“草原犇牛 CAOYUANBENNIU”商标、第17275092号“草原红牛”商标、第19206171号“草原和牛 GRASSLAND&CATTLE”商标、第23540485号“草原九牛”商标、第35539733号“草原福牛”商标、第35620690号“草原红牛”商标、第39627091号“草原中牛”商标、第40612322号“草原范牛”商标、第42837516号“草原懿牛”商标、第45071109号“草原伊牛”商标、第49535678号“草原有牛及图”商标、第42356767号“草原红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可与各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及二十二为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一被驳回注册申请,此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熏肉、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及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草原馨牛”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及引证商标二十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均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及引证商标二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及引证商标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各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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