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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68752号“同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8903号
2019-12-31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同方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对第22368752号“同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深圳市同方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0日,专业从事精密电子焊料的开发和生产,现已发展成为一家以电子辅料助焊剂、焊锡膏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主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内最大助焊剂洗板水焊锡膏制造商。同方科技作为电子焊料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修订单位,引领着中国电子焊料行业的快速发展,奠定了中国电子焊料产业的世界地位。2、争议商标“同方”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3、争议商标系在第4320194号“同方”商标的基础上增加注册与申请人存在冲突的0115群组商品。4、申请人“同方科技”商标经使用在电子焊料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同方科技”商标的存在,复制、抄袭申请人在电子焊料行业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方科技”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在“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第4320194号商标资料;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及其办公场所、组织活动照片;
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参加展会、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5、行业排名证明;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绝大部分使用证据并不是在0115群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同方”二字作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系基于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2012年-2016年上市公司年报;
2、被申请人在“工业制造领域”、“医疗健康领域”、“计算机产品及服务领域”的商标使用证据;
3、2013年-2019年被申请人企业大事件;
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及其第3270559号“同方”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5、被申请人参加展会记录以及各领导莅临指导证据;
6、被申请人成立二十周年活动集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并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于2004年提交的在第1类上的“同方科技TONGFANGKEJI”商标注册申请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药工业用保存剂,制药用茶提取物,制药用抗氧化剂,制药用维生素,硅胶,活性炭,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蓝图纸,化学肥料,防火制剂,制化妆品用维生素,制化妆品用抗氧化剂,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防微生物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
2、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 电子锡焊料材料分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及其品牌在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三年位居我国电子锡焊料行业同行业十强。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较多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证据。
4、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6月20日,申请人主营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的购销、助焊剂的开发与销售、电子辅料的生产等。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主营经营范围为:社会公共安全设备、交通工程设备、建筑智能化及市政工程机电设备、电力工程机电设备、节能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内容可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主要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或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具体评述如下: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虽然申请人证据4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将“同方科技”商标使用在电子焊料(焊锡膏、焊锡丝)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但本案争议的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与申请人“同方科技”商标在先使用的电子焊料(焊锡膏、焊锡丝)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对第22368752号“同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深圳市同方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0日,专业从事精密电子焊料的开发和生产,现已发展成为一家以电子辅料助焊剂、焊锡膏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主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内最大助焊剂洗板水焊锡膏制造商。同方科技作为电子焊料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修订单位,引领着中国电子焊料行业的快速发展,奠定了中国电子焊料产业的世界地位。2、争议商标“同方”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3、争议商标系在第4320194号“同方”商标的基础上增加注册与申请人存在冲突的0115群组商品。4、申请人“同方科技”商标经使用在电子焊料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同方科技”商标的存在,复制、抄袭申请人在电子焊料行业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方科技”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在“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第4320194号商标资料;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及其办公场所、组织活动照片;
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参加展会、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5、行业排名证明;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绝大部分使用证据并不是在0115群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同方”二字作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系基于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2012年-2016年上市公司年报;
2、被申请人在“工业制造领域”、“医疗健康领域”、“计算机产品及服务领域”的商标使用证据;
3、2013年-2019年被申请人企业大事件;
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及其第3270559号“同方”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5、被申请人参加展会记录以及各领导莅临指导证据;
6、被申请人成立二十周年活动集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并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于2004年提交的在第1类上的“同方科技TONGFANGKEJI”商标注册申请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药工业用保存剂,制药用茶提取物,制药用抗氧化剂,制药用维生素,硅胶,活性炭,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蓝图纸,化学肥料,防火制剂,制化妆品用维生素,制化妆品用抗氧化剂,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防微生物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
2、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中国电子材料行业协会 电子锡焊料材料分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及其品牌在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三年位居我国电子锡焊料行业同行业十强。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较多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证据。
4、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6月20日,申请人主营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的购销、助焊剂的开发与销售、电子辅料的生产等。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主营经营范围为:社会公共安全设备、交通工程设备、建筑智能化及市政工程机电设备、电力工程机电设备、节能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内容可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主要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或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具体评述如下: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虽然申请人证据4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将“同方科技”商标使用在电子焊料(焊锡膏、焊锡丝)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但本案争议的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与申请人“同方科技”商标在先使用的电子焊料(焊锡膏、焊锡丝)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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