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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62982号“哈弗酷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772号
2023-01-11 00:00:00.0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55062982号“哈弗酷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音乐运营商,旗下“酷狗音乐”软件是国内最大的音乐共享软件,“酷狗”及对应英文“KUGOU”是申请人的主营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8995631号“KU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47697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41172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酷狗”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产品与申请人有关,混淆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影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创意说明材料;
2、在先判决及裁定书;
3、销售使用材料、广告宣传材料、荣誉与奖励情况材料;
4、被申请人恶意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本身企业体量大,经营范围广,其名下商标均系基于企业自身实际经营及商标布局所需申请,申请人的其余各项理由亦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另外如申请人所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进行品牌合作,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目前双方正针对本案争议上昂表进行友好协商,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并主张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就本案发来的协商请求,故请求正常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答辩中自述其与申请人之间曾存在合作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和使用申请人“酷狗kugou”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销售场所、功能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其商号“酷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已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55062982号“哈弗酷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音乐运营商,旗下“酷狗音乐”软件是国内最大的音乐共享软件,“酷狗”及对应英文“KUGOU”是申请人的主营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8995631号“KU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47697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41172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酷狗”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产品与申请人有关,混淆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影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创意说明材料;
2、在先判决及裁定书;
3、销售使用材料、广告宣传材料、荣誉与奖励情况材料;
4、被申请人恶意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本身企业体量大,经营范围广,其名下商标均系基于企业自身实际经营及商标布局所需申请,申请人的其余各项理由亦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另外如申请人所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进行品牌合作,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目前双方正针对本案争议上昂表进行友好协商,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并主张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就本案发来的协商请求,故请求正常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答辩中自述其与申请人之间曾存在合作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和使用申请人“酷狗kugou”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销售场所、功能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其商号“酷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已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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