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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289552号“抖音商城 闪亮的大牌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139号
2025-05-22 00:00:00.0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5289552号“抖音商城 闪亮的大牌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音商城 闪亮的大牌及图 ”指定使用于第35类“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评价;商业管理咨询和建议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83501号“闪亮”、第6048768号“闪亮SHANLIANG.COM及图”、第18983745号“我最闪亮”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540467号“闪亮”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有一定差异,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89552号“抖音商城 闪亮的大牌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5289552号“抖音商城 闪亮的大牌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音商城 闪亮的大牌及图 ”指定使用于第35类“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评价;商业管理咨询和建议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83501号“闪亮”、第6048768号“闪亮SHANLIANG.COM及图”、第18983745号“我最闪亮”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540467号“闪亮”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有一定差异,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89552号“抖音商城 闪亮的大牌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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