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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10833号“有机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0666号
2017-11-29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宽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0833号“有机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255687号“有机汇”商标、第11510919号“有机会”商标、第13260912号“有机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具有较强的商标显著性,并具有独特的内涵,并未显示商品的品质特点。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资料、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申请人网络介绍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有机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非活) 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识别为对商品品质的描述,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0833号“有机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255687号“有机汇”商标、第11510919号“有机会”商标、第13260912号“有机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具有较强的商标显著性,并具有独特的内涵,并未显示商品的品质特点。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资料、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申请人网络介绍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有机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非活) 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识别为对商品品质的描述,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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