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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481673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9193号
2024-10-25 00:00:00.0
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食怪宇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食怪宇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48167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079834号、第3550033号“鳄鱼恤”、第54071722号、第1388964号“CROCODILE”、第56684085号、第1362498号“鳄鱼仔”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396170号、第53406397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第778039号“CROCO KID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81673号“图形”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食怪宇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食怪宇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48167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079834号、第3550033号“鳄鱼恤”、第54071722号、第1388964号“CROCODILE”、第56684085号、第1362498号“鳄鱼仔”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396170号、第53406397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第778039号“CROCO KID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81673号“图形”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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