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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51436号“逸尔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9653号
2017-11-15 00:00:00.0
申请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彪马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对第10451436号“逸尔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4384号“意尔康 YIERKANG及图”商标、第5296785号“意尔康 YEARCON”商标、第7208025号“意尔康”商标、第7373367号“康尔意”商标、第8334342号“意尔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第3038111号“YEARCON及图”商标、第3100217号“yearon及图”商标、第7208004号“YEARCON及图”商标、第8334331号“YEARCO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主张在其他类似情况的案例中已得到支持。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意尔康”的恶意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抢先注册。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了大量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意尔康 YEARC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官网介绍、厂房照片、历史信息、领导视察照片;
3.申请人专卖店照片、产品照片;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广告照片、媒体报道、GOOGLE搜索结果;
6.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8.类似情况商标裁定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3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皮制系带、制香肠用肠衣、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59期(2015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书包、皮垫、手杖、皮制带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伞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革、书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逸尔康”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意尔康”、“康尔意”文字构成、呼叫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皮制系带、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皮垫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五,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手杖、皮制系带、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一项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意尔康”的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意尔康”商标在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赖以知名的鞋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差甚远,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意尔康”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在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2000余件商标,包括“POLOROZO”、“宾利”、“蔻持”、“拉菲金盾”、“奥米茄”、“希铁城”、“江诗敦路”、“萱尼诗”、“喜思黎”、“吉梵希”、“梵思哲”、“娇韵美”、“倩碧玲”、“湘巴克”、“Lee Dumese”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或已在审查、异议程序中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仍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逸尔康”与申请人商号“意尔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意尔康”作为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意尔康”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彪马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对第10451436号“逸尔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4384号“意尔康 YIERKANG及图”商标、第5296785号“意尔康 YEARCON”商标、第7208025号“意尔康”商标、第7373367号“康尔意”商标、第8334342号“意尔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第3038111号“YEARCON及图”商标、第3100217号“yearon及图”商标、第7208004号“YEARCON及图”商标、第8334331号“YEARCO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主张在其他类似情况的案例中已得到支持。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意尔康”的恶意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抢先注册。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了大量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意尔康 YEARC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官网介绍、厂房照片、历史信息、领导视察照片;
3.申请人专卖店照片、产品照片;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广告照片、媒体报道、GOOGLE搜索结果;
6.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8.类似情况商标裁定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3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皮制系带、制香肠用肠衣、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59期(2015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书包、皮垫、手杖、皮制带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伞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革、书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逸尔康”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意尔康”、“康尔意”文字构成、呼叫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皮制系带、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皮垫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五,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手杖、皮制系带、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一项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意尔康”的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意尔康”商标在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赖以知名的鞋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差甚远,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意尔康”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在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2000余件商标,包括“POLOROZO”、“宾利”、“蔻持”、“拉菲金盾”、“奥米茄”、“希铁城”、“江诗敦路”、“萱尼诗”、“喜思黎”、“吉梵希”、“梵思哲”、“娇韵美”、“倩碧玲”、“湘巴克”、“Lee Dumese”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或已在审查、异议程序中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仍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逸尔康”与申请人商号“意尔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意尔康”作为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意尔康”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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