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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84001号“鼎湖泉动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04号
2023-08-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584001 |
申请人:温润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584001号“鼎湖泉动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92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其“鼎湖山泉”、“飘雪”、“天然大氧吧”和“老龙潭”牌桶装水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第3518664号“鼎湖”商标、第7475537号“鼎湖”商标、第3269108号“鼎湖山泉”商标、第11507464号“鼎湖山泉”商标、第7702994号“鼎湖山泉”商标、第11533953号“鼎湖山泉 饮用天然山泉水”商标、第1490715号“鼎湖山泉及图”商标、第1607344号“鼎湖山泉DingHuShanQuan及图”商标、第4972702号“鼎湖山泉 真品及图”商标、第11534010号“鼎湖山泉 饮用天然山泉水及图”商标、第11534059号“鼎湖山泉 饮用天然山泉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行业排名情况;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审查已获准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不存在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收据;产品图片;相关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鼎湖”,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于“桶(瓶)装饮用水”等商品上的“鼎湖山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作评述。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收据;产品图片;相关证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具有不正当性,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问题和瑕疵。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鼎湖泉动力”结果打印页。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584001号“鼎湖泉动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92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其“鼎湖山泉”、“飘雪”、“天然大氧吧”和“老龙潭”牌桶装水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第3518664号“鼎湖”商标、第7475537号“鼎湖”商标、第3269108号“鼎湖山泉”商标、第11507464号“鼎湖山泉”商标、第7702994号“鼎湖山泉”商标、第11533953号“鼎湖山泉 饮用天然山泉水”商标、第1490715号“鼎湖山泉及图”商标、第1607344号“鼎湖山泉DingHuShanQuan及图”商标、第4972702号“鼎湖山泉 真品及图”商标、第11534010号“鼎湖山泉 饮用天然山泉水及图”商标、第11534059号“鼎湖山泉 饮用天然山泉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行业排名情况;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审查已获准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不存在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收据;产品图片;相关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鼎湖”,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于“桶(瓶)装饮用水”等商品上的“鼎湖山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作评述。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收据;产品图片;相关证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具有不正当性,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问题和瑕疵。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鼎湖泉动力”结果打印页。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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