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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471309号“fanbeau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5442号
2021-0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47130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一:范冰冰
申请人二:无锡美涛佳艺影视文化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慧敏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29471309号“fan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范冰冰为国内知名女演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社会公众中已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FanBeauty”为申请人一范冰冰自创的美容仪器品牌,有着特殊的寓意,与申请人一范冰冰产生了对应的关系。该美容仪器面世后,销售不断攀升,同时,也被其他市场主体竞相模仿与抄袭。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在先注册申请的第21229406号“fan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极其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基于申请人一范冰冰在社会中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其代言和出品的“FanBeauty”美容仪一经发行,便在社会上引起了热烈的反响。“FanBeauty”经过申请人一、二大量宣传推广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美容仪器”商品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同时,也为申请人二无锡美涛佳艺影视文化工作室在先合法有效的商标权。五、争议商标与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中注册申请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此外,被申请人作为北京平谷人将平谷地理标志商标“平谷桃”调换顺序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申请了第26578038号“平桃谷”商标,还在第25类服装上申请注册了国际一线奢侈品牌Gucci公司创作总监亚力山卓•米开理的姓名,在家具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电视剧《裴家大院》的第27440679号“裴家”商标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共申请78件商标,已超出其正常经营所需,其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一范冰冰的名人效应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范冰冰百度百科介绍;
2、以“fanbeauty”为关键词搜索均指向申请人一范冰冰;
3、媒体对申请人一、二产品报道;
4、京东店铺截图;
5、天猫店铺截图;
6、申请人声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二于2016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
3、被申请人在25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申请了78件商标,其中有“平桃谷”、“裴家”、“米开理”等与地理标志、他人姓名等相近的商标,且包括5件“FANBEAUTY”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在先权利,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Fanbeauty”作为美容仪器商品名称的影响力已及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故申请人一、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一、二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另外4件FANBEAUTY商标,加之依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25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申请了78件商标,其中有“平桃谷”、“裴家”、“米开理”等与地理标志、他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或使用意图进行说明或举证,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地理标志、他人姓名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一、二的其他理由与主张,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无锡美涛佳艺影视文化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慧敏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29471309号“fan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范冰冰为国内知名女演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社会公众中已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FanBeauty”为申请人一范冰冰自创的美容仪器品牌,有着特殊的寓意,与申请人一范冰冰产生了对应的关系。该美容仪器面世后,销售不断攀升,同时,也被其他市场主体竞相模仿与抄袭。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在先注册申请的第21229406号“fan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极其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基于申请人一范冰冰在社会中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其代言和出品的“FanBeauty”美容仪一经发行,便在社会上引起了热烈的反响。“FanBeauty”经过申请人一、二大量宣传推广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美容仪器”商品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同时,也为申请人二无锡美涛佳艺影视文化工作室在先合法有效的商标权。五、争议商标与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中注册申请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此外,被申请人作为北京平谷人将平谷地理标志商标“平谷桃”调换顺序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申请了第26578038号“平桃谷”商标,还在第25类服装上申请注册了国际一线奢侈品牌Gucci公司创作总监亚力山卓•米开理的姓名,在家具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电视剧《裴家大院》的第27440679号“裴家”商标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共申请78件商标,已超出其正常经营所需,其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一范冰冰的名人效应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范冰冰百度百科介绍;
2、以“fanbeauty”为关键词搜索均指向申请人一范冰冰;
3、媒体对申请人一、二产品报道;
4、京东店铺截图;
5、天猫店铺截图;
6、申请人声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二于2016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
3、被申请人在25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申请了78件商标,其中有“平桃谷”、“裴家”、“米开理”等与地理标志、他人姓名等相近的商标,且包括5件“FANBEAUTY”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在先权利,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Fanbeauty”作为美容仪器商品名称的影响力已及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故申请人一、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一、二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另外4件FANBEAUTY商标,加之依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25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申请了78件商标,其中有“平桃谷”、“裴家”、“米开理”等与地理标志、他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或使用意图进行说明或举证,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地理标志、他人姓名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一、二的其他理由与主张,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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