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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44331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2065号
2024-10-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14433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对第24144331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在中国现有50年独家生产销售红牛的权利,是红牛饮料的独家生产销售者,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国市场上只有中国红牛出品的红牛饮料,只有中国红牛使用争议商标。而该款饮料上的商标(即争议商标)是中方合营者向金华购买所得并提供给中国红牛,是中国红牛资产,中国红牛对其享有所有权即商标专用权。二、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无权在中国生产、销售红牛饮料,其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三、被申请人与中国红牛具有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系其恶意抢注属于中国红牛资产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国红牛独家使用的资产商标早已构成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国红牛对其享有合法权益。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中国红牛在先合法权益相冲突。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中国红牛在先企业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也构成了抢注中国红牛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七、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批准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红牛复合维生素饮料的通知》卫监发(1995)第13号;2、琼山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证明》;3、《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及其翻译件;4、《关于合资建设年产5万吨红牛活力饮料项目的立项报告》(中食计(1995)18号)及附件《红牛活力饮料项目建议书》、《意向书》;5、《邀请函》;6、《关于召开“红牛”饮料论证会的安排意见》;7、《关于开发功能性饮料技术论证会议纪要》;8、《关于“维生素功能饮料”等生产的批复》(卫监发[1995]第51号);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10、《协议书》;1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12、(2019)粤039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13、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暂定名)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14、约定签字日期为1995年11月10日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15、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章程(1995);16、关于转让金华“斗牛”注册商标的三方协议;17、“斗牛”商标核准变更商标其它注册事项证明;18、(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971号公证书;1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1、中国红牛资质证明文件;22、中国红牛及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所获荣誉、奖项;23、中国红牛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及部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24、勤信专字[2019]第0050号《中国红牛1996年至2014年10月红牛广宣费用投入专项核查报告》;25、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26、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7、(2020)京方正内经字第03150号《公证书》;28、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9、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30、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31、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995年);32、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迁址的批复;33、深圳市外商投资局-关于同意外资企业“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迁往北京市的批复;34、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998年);35、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出仓单、发货单和发票;3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奥高法民三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是2023年5月4日。而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的营业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也就是说,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时,该营业执照已过期。鉴于申请人未提交有效期内的身份证明文件,本案无效宣告申请应不予受理。二、被申请人是“红牛REDBULL及图”系列商标的设计者和所有者,最早将其作为商标投入使用,最早在全球范围内拥有“红牛REDBULL及图”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三、被申请人拥有广泛的“红牛REDBULL及图”、“REDBULL”、“红牛”、“双牛图形”以及红牛金罐包装等系列商标注册,是红牛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中国,在申请人公司成立日之前,被申请人已就第723201号、第878072号、第878073号和第969643号申请注册,为这四件商标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红牛REDBULL及双牛图形”商标、在泰国被申请人的“REDBULL及双牛图形”商标亦已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四、申请人是被申请人“REDBULL”、“双牛图形”、“红牛REDBULL”和“红牛REDBULL及双牛图形”等商标在中国的被许可人。申请人最初销售的金罐红牛饮料也是从被申请人处进口的。五、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及获准之后持续的使用争议商标。除了与申请人的许可关系之外,被申请人通过授权许可其在中国的独资企业“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以及“红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红牛”系列商标销售瓶装或灌装红牛REDBULL维他命功能饮料,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六、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基于业务发展需要正当、合法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所得,为“REDBULL”、“红牛”、“双牛图形”等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相反,申请人抢注金罐包装红牛外观设计专利,曾申请与被申请人红牛系列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同时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七、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天丝公司金罐红牛饮料产品及宣传材料公证认证文件 ;2、被申请人的泰国、新加坡和马来西亚金罐红牛饮料产品照片、产品宣传及报道;3、 被申请人在全球13个主要国家最早使用“REDBULL”系列商标和红牛金罐包装的时间、该功能饮料初次出口这些国家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商业发票以及“REDBULL及双牛图形”所标识的功能;4、被申请人的红牛系列商标注册证据;5、海南红牛饮料(泰国)有限公司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档案、海南红牛财务凭证;6、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的红牛金罐包装的设计图纸;7、被申请人的公司登记文件;8、天丝公司金罐红牛饮料产品设计图及订单公证认证文件;9、被申请人与海南红牛饮料(泰国)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和发票;10、海南红牛进口红牛饮料缴税通知;11、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1996 年-2016 年纳税证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所得税申报表;12、《1995 年合资合同》、《1998 年合资合同》;13、经泰国公证员公证及中国驻泰国大使馆认证的被申请人授权董事许馨雄先生和许明女士出具的宣誓书;14、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19件驰名商标名单、中国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名录、泰国商务部知识产权部门提供的驰名商标列表;15、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进货“红牛RedBull及图”品牌功能性饮料的《发货通知单》、《出仓单》、《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6、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针对第3345798号“红天牛HONGTIANNIU”商标的争议申请书及证据目录、部分证据;17、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18、商标许可公告 ;19、(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20、 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加工红牛维他命功能饮料罐、红牛罐装饮料彩箱、功能性饮料空罐的相关合同、发票等;21、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公告摘页及红牛安奈吉金罐包装产品照片;22、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抢注红牛商标、红牛金罐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抗议及双方往来信函;23、申请人等向被申请人返还红牛系列商标、专利的转让合同 ;24、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管辖权一审及二审裁定;2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终2155号; 2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9319号;27、红牛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备案公告;28、红牛亚洲有限公司保健食品批准信息、进口红牛饮料至中国的单据;29、www.redbull.com官网截图;30、红牛天猫旗舰店店面及商品信息;31、谅解备忘录(节选);3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初12号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二、申请人认为营业执照过期不影响申请人依法进行民事活动,办理商标业务,且申请人营业执照延期正在办理中。三、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注册、使用商标的情况与中国大陆地区无关。中国红牛是红牛商标在中国的最先使用者。四、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或与争议商标差异明显,或已经裁决认定与争议商标是完全不同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不是争议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主体是中国红牛,商标是中国红牛的资产商标。五、申请人使用红牛商标不是基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时间远早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约定的许可期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其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基于特定历史背景和原因签订的。申请人1996年2月和3月销售的金罐红牛饮料是从泰国进口,但不是从被申请人处进口,而是由中国红牛自己在泰国包装并出口到中国,由中国红牛在中国接收并在中国销售。六、1996年至2016年海南红牛实际是接受中国红牛的委托生产红牛饮料。被申请人与红牛股份商标使用许可是在中国红牛产品商标早已在先使用并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驰名商标之后,并且根据50年《协议书》,泰国天丝负有维护中国红牛在中国独占生产经营红牛饮料权利的义务。其许可其他主体使用红牛商标的行为构成违约,其非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七、根据50年《协议书》和《合资合同》被申请人并没有合法、正当业务需要申请注册商标。相反,申请人存在合法、正当的业务需要申请注册商标,但被申请人以“断供香精香料”相威胁,将申请外观设计以及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八、申请人中国红牛是红牛商标在中国的最先使用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中国红牛产品上的商标早已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并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中国红牛已享有“红牛”企业名称权和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九、泰国天丝在中国无办公场所,无经营产品(不得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没有生产经营需求,但其批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中国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应宣告无效。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瑕疵,应予采纳。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2020)深国仲涉外裁491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2020)最高法行再178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257号行政判决书、第15217861号商标撤销复审案新闻报道、中国红牛审计报告(2015)、中国红牛2014年11月至2018年红牛广宣费用投入专项核查报告--勤信专字【2019】第0051号、(2023)京民终93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矿泉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含有电解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饮料(含维生素);可乐;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植物饮料;软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核准登记注册,于1998年将其注册地址由深圳市迁至北京市怀柔县雁栖工业开发区88号,经迁移变更,申请人营业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经查,申请人至今仍为存续状态。
3、第878072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4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汽水商品上。该商标曾于2006年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在“无酒精饮料、汽水”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口头审理的请求,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书面理由和证据,也就对方陈述事实与所提交证据发表了意见,通过上述法律程序及案件书面材料,已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时,营业执照已过期,本案无效宣告申请应不予受理。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经营期限于2018年9月29日到期,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公司已被注销,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多份民事判决书中均认为申请人依然具有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有权作为当事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
三、申请人罗列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故可认为其为知名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本身并不能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红牛产品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是其作为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虽然申请人对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知名度的提升做出了贡献,但是由此产生的商誉仍然附属于知名商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应由该知名商品的权利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享有。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其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申请人公司成立之前,被申请人的“REDBULL”功能性饮料已销售至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且被申请人在中国已就第878072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等提出注册申请。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红牛产品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是其作为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字号,从而致使其字号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他人商标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为成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使用证据应视为其作为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商标权利人为本案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争议商标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七、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申请人公司成立之前,被申请人的“REDBULL”功能性饮料已销售至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且被申请人在中国已就第878072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等提出注册申请。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红牛产品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是其作为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商标权利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八、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对第24144331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在中国现有50年独家生产销售红牛的权利,是红牛饮料的独家生产销售者,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国市场上只有中国红牛出品的红牛饮料,只有中国红牛使用争议商标。而该款饮料上的商标(即争议商标)是中方合营者向金华购买所得并提供给中国红牛,是中国红牛资产,中国红牛对其享有所有权即商标专用权。二、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无权在中国生产、销售红牛饮料,其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三、被申请人与中国红牛具有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系其恶意抢注属于中国红牛资产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国红牛独家使用的资产商标早已构成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国红牛对其享有合法权益。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中国红牛在先合法权益相冲突。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中国红牛在先企业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也构成了抢注中国红牛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七、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批准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红牛复合维生素饮料的通知》卫监发(1995)第13号;2、琼山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证明》;3、《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及其翻译件;4、《关于合资建设年产5万吨红牛活力饮料项目的立项报告》(中食计(1995)18号)及附件《红牛活力饮料项目建议书》、《意向书》;5、《邀请函》;6、《关于召开“红牛”饮料论证会的安排意见》;7、《关于开发功能性饮料技术论证会议纪要》;8、《关于“维生素功能饮料”等生产的批复》(卫监发[1995]第51号);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10、《协议书》;1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12、(2019)粤039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13、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暂定名)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14、约定签字日期为1995年11月10日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15、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章程(1995);16、关于转让金华“斗牛”注册商标的三方协议;17、“斗牛”商标核准变更商标其它注册事项证明;18、(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971号公证书;1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1、中国红牛资质证明文件;22、中国红牛及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所获荣誉、奖项;23、中国红牛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及部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24、勤信专字[2019]第0050号《中国红牛1996年至2014年10月红牛广宣费用投入专项核查报告》;25、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26、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7、(2020)京方正内经字第03150号《公证书》;28、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9、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30、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31、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995年);32、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迁址的批复;33、深圳市外商投资局-关于同意外资企业“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迁往北京市的批复;34、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998年);35、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出仓单、发货单和发票;3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奥高法民三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是2023年5月4日。而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的营业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也就是说,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时,该营业执照已过期。鉴于申请人未提交有效期内的身份证明文件,本案无效宣告申请应不予受理。二、被申请人是“红牛REDBULL及图”系列商标的设计者和所有者,最早将其作为商标投入使用,最早在全球范围内拥有“红牛REDBULL及图”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三、被申请人拥有广泛的“红牛REDBULL及图”、“REDBULL”、“红牛”、“双牛图形”以及红牛金罐包装等系列商标注册,是红牛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中国,在申请人公司成立日之前,被申请人已就第723201号、第878072号、第878073号和第969643号申请注册,为这四件商标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红牛REDBULL及双牛图形”商标、在泰国被申请人的“REDBULL及双牛图形”商标亦已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四、申请人是被申请人“REDBULL”、“双牛图形”、“红牛REDBULL”和“红牛REDBULL及双牛图形”等商标在中国的被许可人。申请人最初销售的金罐红牛饮料也是从被申请人处进口的。五、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及获准之后持续的使用争议商标。除了与申请人的许可关系之外,被申请人通过授权许可其在中国的独资企业“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以及“红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红牛”系列商标销售瓶装或灌装红牛REDBULL维他命功能饮料,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六、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基于业务发展需要正当、合法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所得,为“REDBULL”、“红牛”、“双牛图形”等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相反,申请人抢注金罐包装红牛外观设计专利,曾申请与被申请人红牛系列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同时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七、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天丝公司金罐红牛饮料产品及宣传材料公证认证文件 ;2、被申请人的泰国、新加坡和马来西亚金罐红牛饮料产品照片、产品宣传及报道;3、 被申请人在全球13个主要国家最早使用“REDBULL”系列商标和红牛金罐包装的时间、该功能饮料初次出口这些国家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商业发票以及“REDBULL及双牛图形”所标识的功能;4、被申请人的红牛系列商标注册证据;5、海南红牛饮料(泰国)有限公司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档案、海南红牛财务凭证;6、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的红牛金罐包装的设计图纸;7、被申请人的公司登记文件;8、天丝公司金罐红牛饮料产品设计图及订单公证认证文件;9、被申请人与海南红牛饮料(泰国)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和发票;10、海南红牛进口红牛饮料缴税通知;11、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1996 年-2016 年纳税证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所得税申报表;12、《1995 年合资合同》、《1998 年合资合同》;13、经泰国公证员公证及中国驻泰国大使馆认证的被申请人授权董事许馨雄先生和许明女士出具的宣誓书;14、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19件驰名商标名单、中国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名录、泰国商务部知识产权部门提供的驰名商标列表;15、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进货“红牛RedBull及图”品牌功能性饮料的《发货通知单》、《出仓单》、《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6、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针对第3345798号“红天牛HONGTIANNIU”商标的争议申请书及证据目录、部分证据;17、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18、商标许可公告 ;19、(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20、 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加工红牛维他命功能饮料罐、红牛罐装饮料彩箱、功能性饮料空罐的相关合同、发票等;21、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公告摘页及红牛安奈吉金罐包装产品照片;22、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抢注红牛商标、红牛金罐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抗议及双方往来信函;23、申请人等向被申请人返还红牛系列商标、专利的转让合同 ;24、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管辖权一审及二审裁定;2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终2155号; 2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9319号;27、红牛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备案公告;28、红牛亚洲有限公司保健食品批准信息、进口红牛饮料至中国的单据;29、www.redbull.com官网截图;30、红牛天猫旗舰店店面及商品信息;31、谅解备忘录(节选);3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初12号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二、申请人认为营业执照过期不影响申请人依法进行民事活动,办理商标业务,且申请人营业执照延期正在办理中。三、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注册、使用商标的情况与中国大陆地区无关。中国红牛是红牛商标在中国的最先使用者。四、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或与争议商标差异明显,或已经裁决认定与争议商标是完全不同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不是争议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主体是中国红牛,商标是中国红牛的资产商标。五、申请人使用红牛商标不是基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时间远早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约定的许可期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其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基于特定历史背景和原因签订的。申请人1996年2月和3月销售的金罐红牛饮料是从泰国进口,但不是从被申请人处进口,而是由中国红牛自己在泰国包装并出口到中国,由中国红牛在中国接收并在中国销售。六、1996年至2016年海南红牛实际是接受中国红牛的委托生产红牛饮料。被申请人与红牛股份商标使用许可是在中国红牛产品商标早已在先使用并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驰名商标之后,并且根据50年《协议书》,泰国天丝负有维护中国红牛在中国独占生产经营红牛饮料权利的义务。其许可其他主体使用红牛商标的行为构成违约,其非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七、根据50年《协议书》和《合资合同》被申请人并没有合法、正当业务需要申请注册商标。相反,申请人存在合法、正当的业务需要申请注册商标,但被申请人以“断供香精香料”相威胁,将申请外观设计以及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八、申请人中国红牛是红牛商标在中国的最先使用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中国红牛产品上的商标早已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并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中国红牛已享有“红牛”企业名称权和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九、泰国天丝在中国无办公场所,无经营产品(不得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没有生产经营需求,但其批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中国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应宣告无效。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瑕疵,应予采纳。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2020)深国仲涉外裁491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2020)最高法行再178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257号行政判决书、第15217861号商标撤销复审案新闻报道、中国红牛审计报告(2015)、中国红牛2014年11月至2018年红牛广宣费用投入专项核查报告--勤信专字【2019】第0051号、(2023)京民终93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矿泉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含有电解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饮料(含维生素);可乐;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植物饮料;软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核准登记注册,于1998年将其注册地址由深圳市迁至北京市怀柔县雁栖工业开发区88号,经迁移变更,申请人营业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经查,申请人至今仍为存续状态。
3、第878072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4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汽水商品上。该商标曾于2006年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在“无酒精饮料、汽水”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口头审理的请求,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书面理由和证据,也就对方陈述事实与所提交证据发表了意见,通过上述法律程序及案件书面材料,已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时,营业执照已过期,本案无效宣告申请应不予受理。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经营期限于2018年9月29日到期,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公司已被注销,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多份民事判决书中均认为申请人依然具有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有权作为当事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
三、申请人罗列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故可认为其为知名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本身并不能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红牛产品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是其作为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虽然申请人对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知名度的提升做出了贡献,但是由此产生的商誉仍然附属于知名商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应由该知名商品的权利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享有。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其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申请人公司成立之前,被申请人的“REDBULL”功能性饮料已销售至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且被申请人在中国已就第878072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等提出注册申请。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红牛产品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是其作为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字号,从而致使其字号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他人商标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为成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使用证据应视为其作为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商标权利人为本案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争议商标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七、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申请人公司成立之前,被申请人的“REDBULL”功能性饮料已销售至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且被申请人在中国已就第878072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等提出注册申请。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红牛产品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是其作为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商标权利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八、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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