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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80381号“汰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8826号
2023-04-13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洁日化(中国)有限公司
接收人:尹婉玲
接收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政七街省汇中心座室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19780381号“汰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09762号“汰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2554号“汰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汰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投巨资建立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注册、囤积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危害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媒体报道资料;2、网页宣传使用资料;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4、商标注册信息资料;5、相关销售资料;6、在先案例资料;7、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资料;8、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海飞丝”、“每飞丝”、“佳洁士”等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641号行政判决书及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81600号重审第000000197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各引证商标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申请人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依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海飞丝”、“每飞丝”、“佳洁士”等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搭他人商誉便车之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并未针对该法律规定提出明确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洁日化(中国)有限公司
接收人:尹婉玲
接收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政七街省汇中心座室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19780381号“汰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09762号“汰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2554号“汰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汰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投巨资建立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注册、囤积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危害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媒体报道资料;2、网页宣传使用资料;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4、商标注册信息资料;5、相关销售资料;6、在先案例资料;7、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资料;8、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海飞丝”、“每飞丝”、“佳洁士”等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641号行政判决书及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81600号重审第000000197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各引证商标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申请人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依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海飞丝”、“每飞丝”、“佳洁士”等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搭他人商誉便车之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并未针对该法律规定提出明确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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