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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63567号“奥康怡然AOKANGYIR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52号
2017-12-15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松龙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对第18563567号“奥康怡然AOKANGYIR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奥康AK”、“AOKANG”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经多年推广使用已具备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第610240号 “奥康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4854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4760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51025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违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申请人多年创立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市场的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档案及申请人商标的档案、注册证复印件;
2、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AOKA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3、相关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4、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及领导莅临指导照片、媒体报道资料复印件;
5、申请人“奥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6、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资料复印件;
7、申请人进行打假维权相关资料复印件;
8、申请人广告合同、网络经销商合同、纳税证明、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9、申请人参与起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资料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裤;内衣;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袜;帽;鞋”。
2、引证商标一由永嘉县奥林鞋厂于1991年9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9月1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9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旅游鞋”。2010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拖鞋;凉鞋;鞋跟;鞋帮;运动鞋;足球鞋;鞋底;爬山鞋”。2010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三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足球鞋;运动鞋;服装;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2010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四由温州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鞋垫;服装;领带;婴儿全套衣;袜;帽;围巾;皮带(服饰用)”。2010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4)温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610240号“奥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商标局于2010年1月15日在关于认定“AOKA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AOKANG”商标为第25类皮鞋、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 “奥康AK”、“AOKANG”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皮鞋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奥康怡然”及其汉语拼音的大写字母 “AOKANGYIRAN”组合构成,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中文“奥康”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且整体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委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松龙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对第18563567号“奥康怡然AOKANGYIR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奥康AK”、“AOKANG”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经多年推广使用已具备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第610240号 “奥康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4854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4760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51025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违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申请人多年创立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市场的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档案及申请人商标的档案、注册证复印件;
2、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AOKA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3、相关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4、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及领导莅临指导照片、媒体报道资料复印件;
5、申请人“奥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6、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资料复印件;
7、申请人进行打假维权相关资料复印件;
8、申请人广告合同、网络经销商合同、纳税证明、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9、申请人参与起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资料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裤;内衣;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袜;帽;鞋”。
2、引证商标一由永嘉县奥林鞋厂于1991年9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9月1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9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旅游鞋”。2010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拖鞋;凉鞋;鞋跟;鞋帮;运动鞋;足球鞋;鞋底;爬山鞋”。2010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三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足球鞋;运动鞋;服装;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2010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四由温州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鞋垫;服装;领带;婴儿全套衣;袜;帽;围巾;皮带(服饰用)”。2010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4)温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610240号“奥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商标局于2010年1月15日在关于认定“AOKA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AOKANG”商标为第25类皮鞋、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 “奥康AK”、“AOKANG”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皮鞋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奥康怡然”及其汉语拼音的大写字母 “AOKANGYIRAN”组合构成,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中文“奥康”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且整体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委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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