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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98682号“梅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4248号
2022-06-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398682 |
申请人:上海和散那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信望爱知识产权事务所
原异议人: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44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9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39398682号“梅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近似,共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二、被异议商标与第1005629号“梅龍镇”商标、第28808655号“梅龍镇”商标、第30696212号“梅龍镇”商标、第23761844号“梅龍镇”商标、第23402929号“梅龍镇”商标、第773408号“梅龍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名下缺乏使用意图,属于恶意囤积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原异议人的“梅龙镇酒家”为中华老字号,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原异议人“梅龙镇”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工商登记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梅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烹饪用小苏打”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96212号“梅龙镇”、第23761844号“梅龙镇”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的第23402929号“梅龙镇”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龟苓膏;方便米饭;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糖;面条”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3408号“梅龙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称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398682号“梅陇”商标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咖啡;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权利第6703053号“梅陇”商标最早于2008年5月6日申请,于2010年4月7日核准注册,与被异议商标二者具有相同申请人、相同商标图样及相同商品,申请人第6703053号“梅陇”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性、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二者共存于市场不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涉嫌多次利用合法手段来阻扰申请人正当的商标使用。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0类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咖啡、面条、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异议决定其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咖啡、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麻花、调味酱汁、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卷饼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咖啡、面条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卷饼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梅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文字“梅龍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咖啡、面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面包、麻花、调味酱汁、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了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咖啡、面条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信望爱知识产权事务所
原异议人: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44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9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39398682号“梅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近似,共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二、被异议商标与第1005629号“梅龍镇”商标、第28808655号“梅龍镇”商标、第30696212号“梅龍镇”商标、第23761844号“梅龍镇”商标、第23402929号“梅龍镇”商标、第773408号“梅龍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名下缺乏使用意图,属于恶意囤积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原异议人的“梅龙镇酒家”为中华老字号,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原异议人“梅龙镇”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工商登记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梅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烹饪用小苏打”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96212号“梅龙镇”、第23761844号“梅龙镇”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的第23402929号“梅龙镇”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龟苓膏;方便米饭;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糖;面条”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3408号“梅龙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称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398682号“梅陇”商标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咖啡;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权利第6703053号“梅陇”商标最早于2008年5月6日申请,于2010年4月7日核准注册,与被异议商标二者具有相同申请人、相同商标图样及相同商品,申请人第6703053号“梅陇”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性、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二者共存于市场不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涉嫌多次利用合法手段来阻扰申请人正当的商标使用。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0类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咖啡、面条、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异议决定其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咖啡、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麻花、调味酱汁、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卷饼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咖啡、面条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卷饼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梅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文字“梅龍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咖啡、面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面包、麻花、调味酱汁、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了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咖啡、面条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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