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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54599号“M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8368号
2024-07-25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福平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44654599号“M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7739744A号“MIJIA”商标、第19603554A号“mijia及图”商标、第16966368号“MIJIA”商标、第28961213号“米家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小米”商标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米家/MIJIA”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小米”品牌形成了排他且稳定的对应关系,“米家/MIJIA”系列商标在软件、智能家居产品也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米家/MIJIA”、“小米”系列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三、鉴于“米家/MIJIA”系列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复制和摹仿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美国著名服装品牌、化妆品品牌“维多利亚秘密BICTORIA'S SECRET”,以及法国著名个人护理产品及家居产品品牌欧舒丹(L'OCCITANE)、法国奢侈品品牌香奈儿(Chanel)旗下子品牌“COCO Chanel”、法国奢侈品品牌纪梵希等。被申请人已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参与公益活动记录、“米家MIJIA”产品介绍;
2、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小米集团财务报告;
4、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
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6、认定“小米”、“MI”商标构成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判决、维权记录等;
7、关于“米家”app和“米家MIJIA”产品销售量和优质服务报道、申请人自有平台及第三方电商平台销售情况;
8、部分商标列表;
9、“米家MIJIA”产品部分设计奖项报道、新闻报道;
10、引证商标档案;
11、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材料;
12、被申请人网络销售商标材料;
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46件商标,其申请注册了多件“Mjia”商标,且在第25类商品上的“迷你爱慕”、“迷斯尼爱慕”、“维密布舍”、第41991855号图形商标,以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的“鸥淑单 L'UCCITANE”商标等,与服装品牌“爱慕”、“维多利亚秘密”、奢侈品牌纪梵希LOGO、法国护肤品牌欧舒丹L’OCCITANE相近似,且多件“鸥淑单 L'UCCITANE”商标在异议决定中已认定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容易被识别为“Mijia”,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Mjia”商标,并且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服装品牌“爱慕”、“维多利亚秘密”、奢侈品牌纪梵希LOGO、法国护肤品牌欧舒丹L’OCCITANE相近似的“迷你爱慕”、“迷斯尼爱慕”、“维密布舍”、图形、“鸥淑单 L'UCCITANE”等商标,其中多件“鸥淑单 L'UCCITANE”商标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福平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44654599号“M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7739744A号“MIJIA”商标、第19603554A号“mijia及图”商标、第16966368号“MIJIA”商标、第28961213号“米家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小米”商标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米家/MIJIA”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小米”品牌形成了排他且稳定的对应关系,“米家/MIJIA”系列商标在软件、智能家居产品也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米家/MIJIA”、“小米”系列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三、鉴于“米家/MIJIA”系列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复制和摹仿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美国著名服装品牌、化妆品品牌“维多利亚秘密BICTORIA'S SECRET”,以及法国著名个人护理产品及家居产品品牌欧舒丹(L'OCCITANE)、法国奢侈品品牌香奈儿(Chanel)旗下子品牌“COCO Chanel”、法国奢侈品品牌纪梵希等。被申请人已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参与公益活动记录、“米家MIJIA”产品介绍;
2、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小米集团财务报告;
4、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
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6、认定“小米”、“MI”商标构成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判决、维权记录等;
7、关于“米家”app和“米家MIJIA”产品销售量和优质服务报道、申请人自有平台及第三方电商平台销售情况;
8、部分商标列表;
9、“米家MIJIA”产品部分设计奖项报道、新闻报道;
10、引证商标档案;
11、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材料;
12、被申请人网络销售商标材料;
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46件商标,其申请注册了多件“Mjia”商标,且在第25类商品上的“迷你爱慕”、“迷斯尼爱慕”、“维密布舍”、第41991855号图形商标,以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的“鸥淑单 L'UCCITANE”商标等,与服装品牌“爱慕”、“维多利亚秘密”、奢侈品牌纪梵希LOGO、法国护肤品牌欧舒丹L’OCCITANE相近似,且多件“鸥淑单 L'UCCITANE”商标在异议决定中已认定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容易被识别为“Mijia”,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Mjia”商标,并且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服装品牌“爱慕”、“维多利亚秘密”、奢侈品牌纪梵希LOGO、法国护肤品牌欧舒丹L’OCCITANE相近似的“迷你爱慕”、“迷斯尼爱慕”、“维密布舍”、图形、“鸥淑单 L'UCCITANE”等商标,其中多件“鸥淑单 L'UCCITANE”商标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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