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2335987号“吴都光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3860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小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正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7日对第32335987号第35类“吴都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21509号“大光明GB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44428号“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6432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44431号“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2、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3、申请人省知名商号证书;4、申请人商标档案;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6、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搜索信息;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3、荣誉证书、相关企业信息;4、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5、42、44类眼镜、推销(替他人)、眼镜的安装和修理服务、眼镜行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9年4月14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未对其提起本案为何不受五年时间限制进行充分的说明。由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小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正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7日对第32335987号第35类“吴都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21509号“大光明GB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44428号“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6432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44431号“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2、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3、申请人省知名商号证书;4、申请人商标档案;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6、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搜索信息;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3、荣誉证书、相关企业信息;4、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5、42、44类眼镜、推销(替他人)、眼镜的安装和修理服务、眼镜行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9年4月14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未对其提起本案为何不受五年时间限制进行充分的说明。由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