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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48056号“快乐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8625号
2022-09-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34805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平阳快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快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48056号“快乐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821号决定,于2021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快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不具备提交使用证据的自制,应从严审查并提高证明标准。在2018年05月17日至2021年05月16日期间,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猪肉”等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温州快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被许可给被申请人使用。经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股东一致同意,复审商标已转让给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一直为被申请人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信息及流程状态;
2、复审商标授权书;
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4、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5、复审商标同意转让证明、原注册人企业注销证明、股东声明及身份证明;
6、复审商标转让证明;
7、商场视频;
8、购物袋视频;
9、2020年部分商品销售汇总及查询视频、销售小票;
10、2018年至2021年部分促销活动宣传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合法要求,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快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6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7、8、9、10为单方自制证据,我局不予认可。证据3虽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被授权期限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但在无其他有效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猪肉”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平阳快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快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48056号“快乐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821号决定,于2021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快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不具备提交使用证据的自制,应从严审查并提高证明标准。在2018年05月17日至2021年05月16日期间,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猪肉”等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温州快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被许可给被申请人使用。经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股东一致同意,复审商标已转让给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一直为被申请人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信息及流程状态;
2、复审商标授权书;
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4、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5、复审商标同意转让证明、原注册人企业注销证明、股东声明及身份证明;
6、复审商标转让证明;
7、商场视频;
8、购物袋视频;
9、2020年部分商品销售汇总及查询视频、销售小票;
10、2018年至2021年部分促销活动宣传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合法要求,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快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6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7、8、9、10为单方自制证据,我局不予认可。证据3虽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被授权期限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但在无其他有效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猪肉”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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