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040889号“捷福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7455号
2025-06-03 00:00:00.0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张世乐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世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7040889号“捷福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捷福特”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内胎”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8212号“福特”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行李架;方向盘套”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车辆;汽车”商品上的“福特”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他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40889号“捷福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张世乐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世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7040889号“捷福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捷福特”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内胎”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8212号“福特”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行李架;方向盘套”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车辆;汽车”商品上的“福特”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他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40889号“捷福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