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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00355号“皇派雅HUANGPAI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7420号
2018-07-02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皇派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欧江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7日对第18800355号“皇派雅HUANGPA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佛山市皇派门业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彼此共同经营“皇派”品牌。申请人的董事长朱福庆也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一系列“皇派”商标,现正申请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53259号“皇派”商标、第14762894号“皇派HUANGPAI”商标、第5503508号“皇派·金HPAI·K”商标、第14762690号“皇派金HUANGPAIJIN”商标、第11569338号“皇派名HUANGPAIMING”商标、第11714301号“皇派吕HUANGPAILV”商标、第12691370“皇派银HUANGPAIYI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案件支持了申请人的类似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发源于佛山市的两大知名门窗品牌“皇派”、“派雅”的同时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明显带有欺骗性,极易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信息及商标转让资料;
2、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资料及授权资料;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获奖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
4、产品检测报告、部分认证证书及产品代言相关资料;
5、皇派系列品牌排名资料及部分专卖店资料;
6、产品宣传和销售资料及相关关联关系证明;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派雅”品牌资料;
8、商标行政裁定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1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皇派”商标在2012年5月被广东省门业协会授予“广东居室铝门十大品牌”称号。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皇派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皇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皇派雅HUANGPAIYA”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皇派”并未构成字号权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欧江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7日对第18800355号“皇派雅HUANGPA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佛山市皇派门业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彼此共同经营“皇派”品牌。申请人的董事长朱福庆也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一系列“皇派”商标,现正申请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53259号“皇派”商标、第14762894号“皇派HUANGPAI”商标、第5503508号“皇派·金HPAI·K”商标、第14762690号“皇派金HUANGPAIJIN”商标、第11569338号“皇派名HUANGPAIMING”商标、第11714301号“皇派吕HUANGPAILV”商标、第12691370“皇派银HUANGPAIYI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案件支持了申请人的类似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发源于佛山市的两大知名门窗品牌“皇派”、“派雅”的同时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明显带有欺骗性,极易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信息及商标转让资料;
2、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资料及授权资料;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获奖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
4、产品检测报告、部分认证证书及产品代言相关资料;
5、皇派系列品牌排名资料及部分专卖店资料;
6、产品宣传和销售资料及相关关联关系证明;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派雅”品牌资料;
8、商标行政裁定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1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皇派”商标在2012年5月被广东省门业协会授予“广东居室铝门十大品牌”称号。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皇派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皇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皇派雅HUANGPAIYA”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皇派”并未构成字号权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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