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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13632号“大同模具钢Daida Die&Mold Steel Solution DMS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531号
2020-03-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113632 |
申请人:大同模具钢(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3632号“大同模具钢Daida Die&Mold Steel Solution DMS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92217号“讯科xun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82880号“大同TaTung T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81850号“大同银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82239号“大同银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03470号“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003470A号“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409880号“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585539号“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045903号“星芝XING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568342号“鑫亚Xin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359777号“美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352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合同、发票、送货单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同模具钢Daida Die&Mold Steel Solution DMSG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二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金钢;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铸铁;普通金属合金;钢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焊条;普通金属线;弹簧(金属制品);冷铸模(铸造);金属纪念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七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管;金属焊条;普通金属线;弹簧(金属制品);冷铸模(铸造);金属纪念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合金钢;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铸铁;普通金属合金;钢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3632号“大同模具钢Daida Die&Mold Steel Solution DMS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92217号“讯科xun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82880号“大同TaTung T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81850号“大同银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82239号“大同银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03470号“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003470A号“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409880号“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585539号“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045903号“星芝XING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568342号“鑫亚Xin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359777号“美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352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合同、发票、送货单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同模具钢Daida Die&Mold Steel Solution DMSG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二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金钢;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铸铁;普通金属合金;钢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焊条;普通金属线;弹簧(金属制品);冷铸模(铸造);金属纪念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七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管;金属焊条;普通金属线;弹簧(金属制品);冷铸模(铸造);金属纪念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合金钢;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铸铁;普通金属合金;钢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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