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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656796号“嘻哈 財税咨詢 XI HA CAI SHUI CONSULT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0420号
2019-12-25 00:00:00.0
申请人:成都嘻哈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56796号“嘻哈 財税咨詢 XI HA CAI SHUI CONSUL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2013号“嘻哈包袱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0252号“嘻哈杂货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36860号“嘻哈 小豆腐 HIPHOP OF TOF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31391号“嘻哈 包袱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33411号“嘻哈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33105198号“嘻哈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发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现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三、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六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嘻哈”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嘻哈”相同,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拍卖;会计;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56796号“嘻哈 財税咨詢 XI HA CAI SHUI CONSUL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2013号“嘻哈包袱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0252号“嘻哈杂货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36860号“嘻哈 小豆腐 HIPHOP OF TOF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31391号“嘻哈 包袱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33411号“嘻哈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33105198号“嘻哈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发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现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三、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六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嘻哈”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嘻哈”相同,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拍卖;会计;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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