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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05665号“银座旅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3568号
2024-08-26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05665号“银座旅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28261号商标、第69555843号商标、第69557638号商标、第69559622号商标、第69551784号商标、第69566925号商标、第69559779号商标、第69572539号商标、第232677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已被宣告无效,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九的宣告无效公告满一年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配水”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配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05665号“银座旅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28261号商标、第69555843号商标、第69557638号商标、第69559622号商标、第69551784号商标、第69566925号商标、第69559779号商标、第69572539号商标、第232677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已被宣告无效,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九的宣告无效公告满一年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配水”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配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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