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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21006号“松松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9006号
2018-02-24 00:00:00.0
申请人:张晶晶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21006号“松松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080912号“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8313号“松乐SO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和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法律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松松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松乐”、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及其拼音“松乐SONGLE”在构成文字、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游艺车;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21006号“松松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080912号“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8313号“松乐SO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和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法律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松松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松乐”、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及其拼音“松乐SONGLE”在构成文字、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游艺车;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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